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680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6805號
- 原告
- 醫集購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逸竑原名許哲銘
- 訴訟代理人
- 洪仁杰律師
- 被告
- 甲○○○○○○○○
- 被告
- 之4
- 訴訟代理人
- 邱超偉律師
石繼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3 月10日簽訂整合式行銷公關顧問服務委任合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新聞、網路行銷、文宣企劃、編輯及校核、媒體及行銷公關、相關活動規劃設計、危機處理及策略結盟等服務,被告則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000元之委任費用,然原告於委任期間已善盡公關業界客觀上之專業責任及系爭委任契約載明應盡之義務,被告卻一再藉口伊主觀感受不佳,任意指摘原告服務未達伊要求,自97年6 月起即拒付上開委任費用,迄今積欠原告2 個月又21天之委任費用148,500 元(即55,000 元 ×2 +55,000元×21÷30=148,500 元),又被告無故自97年9 月21日起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是原告自得另依系爭委任契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2 個月委任費用110,000 元(即55,000元×2 =110,000 元),為此爰依系爭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共258,500 元(即148,500 元+111,000 元=258,5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8,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藉口主觀感受不佳而任意指摘原告之情事,實係因原告所提供之工作成果不僅用語時有不通順之處,且在專業用語上亦常不能顯示被告之專業水準及權威,而原告自簽約後所提供之新聞稿、月刊等文件初稿,每每皆需被告多次修改及校正,耗費被告多餘之人力及時間,實與系爭委任契約第5 條第1 項所約明應由原告「自我校核」無誤後,始行通知被告驗收之情形有所扞格,而經被告修改過之處在原告回稿時,仍屢有未為修改或重覆犯相同錯誤之情形,經被告要求改善品質未果,而原告至系爭委任契約終止時止,亦未積極規劃辦理其他活動,復難符被告之合理期待,被告乃依系爭委任契約第6 條第5 項之約定,以原告工作品質未達被告之合理期待且經原告要求而未改善為由,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自無需賠償原告2 個月之委任費用;又系爭委任契約總價款為660,000 元,僅係以按月付款之方式給付,原告所提供服務內容之比例未達全部工作項目之4 分之1 ,惟被告計已支付原告165,000 元之委任費用,則達於合約價款之4 分之1 ,是原告要求被告給付至97年9 月21日止之委任費用,當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7年3 月10日簽訂系爭委任契約,並已由被告於97年9 月21日終止該契約之事實。
㈡被告於系爭委任契約終止前已給付原告165,000 元委任費用之事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本件兩造於系爭委任契約第5 條第1 、2 項約明:乙方(即原告)應於雙方約定期限內執行完成工作並自我校核無誤後,應即時通知甲方(即被告)會同乙方驗收。驗收不合格或不完整者,乙方應自我即時調換或是校改修正,並於4 個工作天內(驗收不合格日起算)報請甲方覆驗,如此直至甲方認定合格或完整為止,有系爭委任契約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至7 頁)。由以上約款可知,原告所提供之服務既需報請被告覆驗至伊認定合格或完整為止,則該等服務是否合格,即應以被告之標準認定,合先敘明。次查,兩造對於卷附經被告修正文稿(見本院卷第48至83頁)之形式上真正不予爭執,而觀該等文稿之內容,在兩造文稿往返修正期間,被告除時因兩造間用字遣詞之不同而反覆修改文稿外,原告亦確屢有如附表所示之缺失產生,原告就此雖主張:新聞業與醫學界之用字習慣與目的各異,被告對於用詞固有所堅持,惟原告乃以宣傳及新聞專業角度撰稿,原告實已善盡公關業界客觀上之專業責任及系爭委任契約所載明應負擔之義務云云,然參以原告相較被告而言既非醫學專業,惟撰寫之文稿則牽涉專業知識甚廣,對於藥物內係存有「雜質」抑或「雜物」、以及「眼袋」是否等同於「眼袋溝」、「肉毒桿菌」及「肉毒桿菌素」得否互為代用等涉及醫學專業之差異性,是否仍得堅持己見而為在文字上可能屬於醫學上錯誤或不精確之表述,已不無疑義;且如附表所示之缺失均屬顯而易見之詞彙名稱、用語、導致文句不通順之贅語等錯誤,尚難謂係因新聞業與醫學界專業意見上所生之歧異,原告上開主張要難採信。又實際上前揭明顯錯誤情事只需稍加留意即可避免,並已經被告多次提示後,卻仍未予修正或一再重複違犯,而原告既自詡為專業之新聞文字工作者,姑不論其文稿之用字遣詞是否妥適或確符新聞專業需求,惟至少對於如附表所示之明顯錯誤應予避免,方能謂其已符合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最低標準,但原告顯然未能達成上開要求,且類此情形層出不窮,被告勢必因此耗費多餘之時間勞力進行伊本無義務之校稿工作,此已與系爭委任契約第5 條所約定應由原告自我校核無誤後方通知被告驗收之意旨相悖,而設若被告未行校正原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明顯錯誤,於上開文稿正式公布之時,該等明顯錯誤亦極易使社會大眾對於被告產生不佳之印象,此復與被告欲借重原告之文字專業以增進本身形象之契約目的不符。是原告所提供之服務品質應認未能符合善良管理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自亦難達於被告之合理期待,被告辯稱伊係基於系爭委任契約第6 條第5 項之約定終止契約,並未無故等語,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向被告請求賠償2 個月之委任費用云云,並無理由。
㈡又原告另主張被告積欠2 個月又21日之委任費用未付,被告則以:系爭委任契約總價款為660,000 元,僅係以按月付款之方式給付,惟被告前已支付之委任費用,實已超過原告所提供服務內容占全部工作項目之比例,自無再行支付委任費用之理云云置辯。經查,兩造就系爭委任契約費用之支付,係約定按月計算,每月為55,000元,由原告於每一次月之10日前之付原告前一月之費用,此觀系爭委任契約第4 條第1項之約定自明,惟既未約明需視原告所提供之服務數量以定委任費用之給付,且原告如未依約履行時,被告亦僅得依系爭委任契約第6 條第4 項約定就伊所受損害,對原告依該條第1 、2 項之約定另行求償並終止系爭委任契約,當難謂被告得因已支付之費用超過原告實際提供之服務數量,而免除按月給付委任費用之義務。更何況被告就原告所提供之服務內容何以僅占全部工作比例之4 分之1 乙節,亦未能舉證證明之。則系爭委任契約之委任費用既與原告實際上所提供服務內容占全部工作項目之比例無關,被告上開所辯,應屬無據。再查,被告既自陳已支付委任費用165,000 元,以每月55,000元計算,核係支付至97年6 月份為止,此與原告之97年8 月1 日醫集購(顧)字第970801001 號函所示內容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8 頁),則至97年9 月21日被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止,被告計仍有2 個月又21日之委任費用未付,原告依約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48,500 元(即55,000元×2 +55,000元×21÷30=148,500 元)之委任費用。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提供之服務未能符合善良管理人應盡之注意義務及被告之合理期待,被告並非無故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2 個月之委任費用云云,自無理由;惟兩造間既未就委任費用之支付約定應視原告所提供服務內容占全部工作項目之比例而定,依約被告仍應負按月給付原告委任費用之責,然經原告催討迄未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8,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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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稿種類│文稿標題│原告所提供之原稿 │被告提示應修正之│原告修正之結果(『』處│
│ │ │ │內容 │即為發生明顯錯誤之處)│
│ │ │ │ │及備註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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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稿 │么子變身│…經診所院長曹賜斌醫師│將「會診」2 字提│…經診所院長曹賜斌醫師│
│ │第三性公│及精神科醫師會診判定為│前至精神科醫師前│『及』會診精神科醫師判│
│ │關 全家│「自發性變性慾」,…(│方,並刪除「及」│定為「自發性變性慾」,│
│ │同意 社│見本院卷第48頁內文第1 │字(見本院卷第48│…(見本院卷第49頁內文│
│ │社觀念漸│段第2 行) │頁內文第1 段第2 │第1段第2 行) │
│ │開放 隆│ │行修改處) │ │
│ │隆變性驟│ │ │* 「及」字未予刪除,影│
│ │增 │ │ │響文句之順暢,且顯示原│
│ │ │ │ │告未盡其自我校核之義務│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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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夏日 │…對於鼻頭的修飾效果較│改為「…術後初期│…術後初期雖可呈現高挺│
│ │face-off│不理想,容易造成突兀違│雖可呈現高挺亮麗│亮麗佳『節』效,但晚期│
│ │MODEL 鼻│和感,…(見本院卷第55│佳效,但晚期(1-│(1-3 年左右)則容易造│
│ │挺增自信│頁內文第3 段第3行) │3 年左右)則容易│成突兀及一根鼻模之假感│
│ │隆鼻材料│ │造成突兀及一根鼻│,…(見本院卷第56頁內│
│ │再創新 │ │模之假感,…」(│文第3 段第4 行) │
│ │Gore-Tex│ │見本院卷第55頁內│ │
│ │更自然美│ │文第3 段第3 行修│* 修改後竟產生誤植「節│
│ │觀 │ │改處) │」字之錯誤,且顯示原告│
│ │ │ │ │未盡其自我校核之義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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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月份月│愛美自由│…但市面上強調美白的配│將「強調」、「市│…但市面上強調美白的配│
│刊 │選 │方很多,市場也良莠不一│場也」等字刪除,│方很多,『市場也』良莠│
│ │美麗隨你│,故一定要選擇有執照、│並於美白後方增加│不一,故一定要選擇有執│
│ │配 │有經驗的醫療院所進行此│「針」字,以及將│照、有經驗的醫療院所進│
│ │ │項治療,較為安全、有效│「較為」改為「才│行此項治療,較為安全、│
│ │ │。(見本院卷第70頁倒數│會」(見本院卷第│有效。(見本院卷第71頁│
│ │ │第3行起) │70頁倒數第3 行起│倒數第3 行起) │
│ │ │ │修改處) │ │
│ │ │ │ │* 完全未為修正,惟此處│
│ │ │ │ │所謂良莠不一應指美白配│
│ │ │ │ │方之品質而言,「市場也│
│ │ │ │ │良莠不一」等語易使人誤│
│ │ │ │ │認係在比較市場之優劣,│
│ │ │ │ │用語未盡妥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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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月份月│健康×美│大、小標題均為BEAUTY │將大、小標題修正│* 第1 次修正時僅就大標│
│刊 │學生活誌│SKIN MONTHLY(見本院卷│為「BEAUTY MAKER│題為之,小標題則仍維持│
│ │ │第72 頁) │MONTHLY」(見本 │BEAUTY『SKIN』MONTYLY │
│ │ │ │院卷第74至75頁修│(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
│ │ │ │改處) │,至第2 次修正方行完成│
│ │ │ │ │(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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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月份月│同上 │大標題已改為BEAUTY │被告表明「下一個│* 前經原告於6 月份月刊│
│刊 │ │MAKER MONTHLY ,惟小標│月請勿再錯」(見│時提示應修正卻又漏未為│
│ │ │題則仍維持BEAUTY SKIN │本院卷第82至83頁│之(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
│ │ │MONTHLY (見本院卷第79│) │),且被告未於原告提出│
│ │ │至81頁) │ │文稿時指出此等錯誤,原│
│ │ │ │ │告竟亦未能自我校核,以│
│ │ │ │ │致於被告修正後再次報請│
│ │ │ │ │被告覆驗前仍未為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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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