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68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6806號 原 告 華信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啟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伍佰陸拾伍元及自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伍佰陸拾伍元整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座落高雄市新興區○○○路5號5樓之2、之3及地下層建物,為「華信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月5樓之2應繳納管理費1,173元、5樓之3應繳納1,636元,兩個車位2000元,地下層管理費4500元,及升降梯使用費 3300 元 ,然自民國95年10月起至97年8 月止,被告積欠地下一樓管理費及升降機使用費及停車費共計125,550 元,原告多次催告協調被告均不繳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5,5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管理委員會華信大樓銷售廣告書計算管理費用,系爭建物5樓之2、之3部分因實際坪數與廣告書計算差距較 小,故不爭執,然就地下層差距竟達18坪,故就地下層之部分,顯係溢收,又原本約定升降梯費用為每個月3300元,然當時被告公司有14部車在使用,現在使用車輛僅剩4 輛,當作停車場使用,使用頻率已降低,費用應予按比例減少,且約定當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尚為通過,管理委員會亦未成立,故被告自95年10月起,升降梯僅繳納550 元,地下層管理費僅每月繳納2,500 元,而於96年2 月起地下層管理費則每月繳交2,250 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所有座落高雄市新興區○○○路5號5樓之2、之3及地下層建物,為「華信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月5樓之2應繳納管理費1,354元、5樓之3應繳納1,887元,兩個車位2000 元,管理費於96月2 月前為每坪32.5元,地下層則為每坪30元,96年2 月起管理費每坪均收受37.5元。另被告約定升降梯之費用為3,300 元。 ㈡被告自95年10月起至97年8月止,就升降梯費用每月僅繳交 500 元,地下一層建物則每月繳納2,500 元,自96年2 月起每月繳交2,250 元,兩車位停車費用2,000 元自97年2 月至97 年8月均未繳交。 四、查華信大樓之管理費收取係以區分所有權坪數做完計算之標準為兩造所不爭,原告雖主張其係以華信大樓預售屋廣告平面圖為計算被告於地下室一層面積為120.3 坪,且一直以來都是這樣計算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然預售屋之廣告,乃預定建築粗估之面積供購買人做為參考,惟因施工狀況等各項因素,與實際完工之建築面積可能產生差距,自難以該廣告之平面圖認定住戶所享有之專有部分及共有部分比例坪數總和為計算之基準,應以建物登記謄本登記之實際坪數計算管理費用,始為公允。查被告所有該建物地下一層實際面積為277.95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分為10000 分之307 ,換算結果為102 坪[(277.95+1978.4×307 ÷10000)× 0.3025=1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業據被告提出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建物複帳結果圖影本、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應堪採信。是該建物地下一樓之管理費用於96年2 月起,每月之管裡費應為3,825 元(102 ×37.5=3,825)。 而96年2 月前,每月則為3,060 元(102 ×30=3,060)。 五、另查,原告主張被告每月應繳交升降梯費用3,300 元,被告則辯稱,升降梯雖約定每月繳交3,300 元,然因事後其所使用之車輛數減少頻率降低,故其分擔部分過鉅,故應按比例減少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為未舉證如何分擔比例過高,實際車輛變化及使用狀況之相關資料以實其說,已非無疑。且公寓大廈之公共基金本得依區分所有權人之約定繳納,為私法自治範疇,該升降梯之費用,既經被告所同意繳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尚為變更,被告自應依約繳交。被告雖抗辯約定當時公寓大廈條例尚未通過及管理委員會尚未成立,然被告自陳已繳交相關管理費18年,顯係於約定當時即應有管理委員會存在,且縱於約定當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尚未施行,亦無礙公寓大廈之住戶得自行約定費用之分擔,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綜上,被告既未舉證升降梯之費用何以減少,且公寓大廈費用之繳納為被告所自行約定,是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自95年10月至97年8 月尚欠地下一層管理費共32,165元、升降機費用64,400元及停車費14,000元,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10,5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7年3 月25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吳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