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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6809號

給付保證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高瑞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6809號

原告
采業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告
達利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癸○○
原告
愛筑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己○○
原告
宜騰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原告
壬○○
被告
京城國寶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證金事件,於民國97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采業空間設計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萬元、原告達利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肆萬元、原告愛筑室內設計有限公司肆萬元、原告宜騰設計有限公司肆萬元、原告壬○○貳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采業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萬元、原告達利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萬元、原告愛筑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以肆萬元、原告宜騰設計有限公司以肆萬元、原告壬○○以貳萬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均為京城國寶大廈之住戶,於民國97年3 月間因施工裝潢建物,兩造約定,為確保施工期間原告不破壞裝潢設備或堆置廢棄物,由原告向被告繳納定額保證金,竣工完畢經被告查驗無上揭情事者,被告即退還保證金與原告,原告采業空間設計有限公司、達利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愛筑室內設計有限公司、宜騰設計有限公司、壬○○即分別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40,000元、40,000元、40,000元、20,000元與被告,原告竣工後並經被告查驗完畢,並無上揭破壞裝潢等情事,惟被告遲未退還保證金,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保證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復按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各訴請被告給付100,000 元、40,000元、40,000元、40,000元、20,000元元,既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並為認諾在案,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據保證金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認諾原告之請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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