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68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6810號原 告 曾泰源即榮輝企業社 被 告 高雄榮民總醫院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鄭國琪 訴訟代理人 陳景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陳述則以:伊於民國96年1 月1 日標得被告機(踏)車停車場委託管理工作(下稱系爭合約),3 年契約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056,000 元(含稅),而伊每月應加計給付被告水電費1,000 元即每月共應給付被告197,000 元(月租金187,619 元+月 稅額9,381 元),而被告於收受該等款項時,應開立發票或申報書予伊,詎被告於96年1 月至8 月均未開立發票,致伊於繳納96年度營業稅時因欠缺憑證而無法扣抵稅額,伊所給付之合約款項包括營業稅在內,被告嗣後既未能開立發票,自應將伊所給付之稅額75,048元(9,381 ×8 =75,048)部 分予以退還,為此乃依兩造之合約,訴請判令被告應給付75,048元,並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系爭合約係約定原告每月應給付伊197,000 元,而該價金內含營業稅等費用,惟該「營業稅」係指以伊為納稅義務人所應繳納之營業稅,而非原告因另行營業所須繳納之營業稅,故該內含之營業稅費用本係伊依契約所得收取契約價金之一部分,尚非代收代付之性質,故無論伊有無繳納營業稅,被告均不得請求返還,況原告就伊未開立發票致原告受有損害乙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件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5年12月29日簽訂系爭合約,雙方約定契約期間自96年1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3 年契約總金額為7,056,000 元(含稅),原告每月連同水電費應給付被告197,000 元。 ㈡、被告於96年1 月至8 月期間,就其向原告所收取之費用,並未開立統一發票予原告。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營業稅稅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最低不得少於百分之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十;其徵收率,由行政院定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 、2 、1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照兩造所訂「機(踏)車停車場委託管理工作投標須知」第23條第1 款之規定,系爭合約報價係包含營業稅、清除、處理、規費、保險費等費用在內。是兩造間系爭合約約定價格中所謂之「含稅」,應係指該約定價額包含以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即被告為納稅義務人所應課徵之營業稅,至於銷售對象之原告於申報己身營業稅時,得否以其曾支付予被告之金額作為扣抵項目則非所問,應先敘明。 ㈡、本件兩造約定之合約價格7,056,000 元係包含被告因系爭銷售行為所應支付之營業稅,已如前述,則該相當於被告營業稅之金額應屬兩造約定價金之一部;而被告於每月收受原告所支付之契約價金後,是否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乃屬其有無誠實申報營業稅之問題,縱其事後因此遭查獲逃漏稅而課處罰緩,亦與原告無涉,足見被告開立統一發票之行為與原告所給付之價金兩者間並不具對價關係,是原告自不得以被告未開立統一發票為由,請求被告退還該部分之價金(即相當於營業稅之金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退還相當於營業稅額之款項75,048元,實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㈢、原告另以其因被告未開立統一發票,致其於申報己身營業稅時無從扣抵云云,惟其就因此所損失之金額若干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已當庭陳明本件僅依兩造合約請求返還該部分金額,並不請求損害賠償,故此部分本院亦無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高雄簡易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書記官 鄭 翠 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