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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683 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莊珮君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武國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甲○○○原名江王
被告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683 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 月27日上午10時3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零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等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及帳戶還款明細查詢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堪信為真。至被告雖抗辯其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惟無法一次清償云云。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自不得以現無力一次清償,據為拒絕清償或分期清償之理由,被告所辯,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莊珮君

  書 記 官 吳書逸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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