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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684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謝文嵐謝文嵐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薛蜜玲即浩宇工程行
被告
塑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6847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5日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本件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票載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16,195 元,付款人為臺灣銀行三民分行之支票3 紙,詎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伊216,195 元,及自提示日即97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謝文嵐

  書記官 楊銘仁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銘仁

法 官 謝文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銘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票     號 │發   票   人│發   票   日│票面金額  │
│    │          │            │提   示   日│(新臺幣)│
├──┼─────┼──────┼──────┼─────┤
│ 1  │AA0000000 │塑品實業股份│97年7 月31日│ 97,440元 │
│    │          │有限公司    │97年7 月31日│          │
├──┼─────┼──────┼──────┼─────┤
│ 2  │AA0000000 │塑品實業股份│97年7 月31日│ 57,855元 │
│    │          │有限公司    │97年7 月31日│          │
├──┼─────┼──────┼──────┼─────┤
│ 3  │AA0000000 │塑品實業股份│97年7 月31日│ 60,900元 │
│    │          │有限公司    │97年7 月31日│          │
├──┼─────┼──────┼──────┼─────┤
│    │          │            │            │216,19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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