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68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25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薛蜜玲即浩宇工程行 被 告 塑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6847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5日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謝文嵐 書記官 楊銘仁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票載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16,195 元,付款人為臺灣銀行三民分行之支票3 紙,詎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伊216,195 元,及自提示日即97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楊銘仁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楊銘仁 附表: ┌──┬─────┬──────┬──────┬─────┐ │編號│票 號 │發 票 人│發 票 日│票面金額 │ │ │ │ │提 示 日│(新臺幣)│ ├──┼─────┼──────┼──────┼─────┤ │ 1 │AA0000000 │塑品實業股份│97年7 月31日│ 97,440元 │ │ │ │有限公司 │97年7 月31日│ │ ├──┼─────┼──────┼──────┼─────┤ │ 2 │AA0000000 │塑品實業股份│97年7 月31日│ 57,855元 │ │ │ │有限公司 │97年7 月31日│ │ ├──┼─────┼──────┼──────┼─────┤ │ 3 │AA0000000 │塑品實業股份│97年7 月31日│ 60,900元 │ │ │ │有限公司 │97年7 月31日│ │ ├──┼─────┼──────┼──────┼─────┤ │ │ │ │ │216,195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