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68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6854號原 告 涂金好即茂鼎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 複 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 被 告 福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陸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陸佰叁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曾於民國95年間向被告承攬紅毛港遷村住宅新建工程中安─50 56 工區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並於同年12月13日就系爭工程簽訂圬工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而按系爭合約第3 條第1 項之約定,系爭工程係以建照坪數計價發包,單項數量加減3%以上部份時始辦理追加減,惟如公司設計變更與客戶變更追加減,於竣工後則按實際追加減數量核計估驗,嗣系爭工程完工並已經被告驗收,然被告仍以原告所施作如附表所示之工程項目,係就系爭工程所為未逾單項數量3%之追加而拒不付款,惟如附表所示之工程項目實係原告依被告之設計變更及被告客戶要求變更追加減所致,是原告依約應得依實際施作之數量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之工程款,為此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2,6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請求之部分,原係由系爭工程之另一協力廠商進行油漆,嗣雖由原告貼設磁磚替之,惟公司變更設計必須經由建築師修正藍圖方屬之,本件並無原告所稱變更設計之情形,且被告已將該部分之工程款給付給油漆廠商,而原告所請求之數量亦未超過3%,無庸辦理追加減,原告應不得對被告為何主張;另原告除系爭工程外,並未為被告搭建任何工務所(下稱樣品屋),其欲請求樣品屋內貼設磁磚費用,亦不合理;再者,原告前已於97年1月8日向被告領取系爭工程之剩餘保留款554,800元及增建工程保留款40,583元 ,應可認雙方已就系爭合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逕予終結,原告不得就上開工程款給付與否再行爭執;又原告本即應負於浴室貼設磁磚之責,縱經變更浴室位置亦無影響,尚不得因此即另行請求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間於95年12月13日訂立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原告已施作完成並經被告驗收合格之事實。 ㈡系爭工程之設計圖說並未經建築師變更設計之事實。 ㈢附表編號2至4之工程原告均已施作完成,該部分工程款總計為146,631元之事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就原告確有施作如 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工程乙節固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則否認原告有施作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程,並爭執原 告因施作如附表編號5所示工程而生之費用數額,揆諸上開 說明,原告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固主張曾為被告在與系爭工程無涉之另一工程所搭建之樣品屋內鋪設磁磚,惟既與系爭工程無關,如何本於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已非無疑,且其亦未能舉證證明曾於其所稱之樣品屋內鋪設磁磚之事實,是其此部分之主張,本院當難採信:又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工程部分,原告係請求因被告在浴室上方增 設樓梯,導致原告就樓梯底部斜面部分之磁磚貼設,較原先無樓梯之狀況下,耗費多餘工時而衍生工資云云,然其僅空言該部分需由師傅1至2名及小工1名,就砌磚、打底、鋪磁 磚等項目施作半日,而每位師傅、小工之工資則分為2,000 元及1,500元,惟未見其就原先應施作之面積、花費之工時 及人力併其工資,與被告將浴室改設於樓梯下方後就上開因素所為之變更詳為比較及說明,已難認定原告所主張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費用,是否確已扣除被告原就浴室貼設磁磚工 程所為之給付,又其復未對工資之計算提出合理之計算依據,而單就增加鋪設磁磚部分之施作而言,是否即需花費至每人1,500元至2,000元不等之工資等情,亦非無疑,是原告就該部分之主張,尚乏實據,本院自亦無從准許。 ㈡另原告主張其應被告所為之設計變更及被告客戶之要求,施作不屬於系爭工程範圍之如附表所示工程項目,當不受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之有關單項數量3%不辦理追加減之限制,得 按其實際施作數量向被告請求工程款之給付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工程項目,原告固不能證明確有施作或因而耗費其所主張之費用,詳如前述,惟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工程項目皆未在原有設計圖說內予以標示等情,則據原告提出50、56工區之粉刷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0、96至97頁),當屬 信實。復被告就此亦自陳:粉刷表上螢光筆標示部分,原本應由油漆廠商施作,後改由原告貼設磁磚等語外(見本院卷第61頁),足認原告所施作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工程項目,均非屬原告依照系爭工程原有設計圖說所應施作者。被告就此雖辯以:該部分未經建築師變更原有設計圖說,且單項數量未逾3%,故無庸辦理追加減云云,惟衡以系爭合約第3 條係約定「本工程為含稅,以建照坪數計價發包,單項數量±3%以上部分時才辦理追加減」,可知該條用意乃在於因契 約雙方均明確認知,於實際施作過程中,難免就材料之使用上產生些微數量上耗損或誤差之情形,為避免雙方僅因上開數量上之自然誤差而率起爭端,或即需辦理追加減而耗費過多締約成本,故明訂以單項數量±3%以上部分,方行辦理追 加減。而此等約定當以就原有設計圖說既定之工程項目範圍內,於實際施作時,如所需使用單項建材數量大於原先預估之一定比例數量為其前提,而不能認被告基於該條約定即可在使用建材數量未逾一定比例之情況下,任意變更施作範圍,否則原告將無從就其施工範圍、時間及所需人力等因素事先加以評估,又該條亦無另行約定「公司設計變更與客戶變更追加減時,於竣工後按實際追加減數量核計估驗」之必要。從而,該條所稱之「設計變更」,當不限於建築師變更原有設計圖說之情形,凡原告無從於原有設計圖說內預見者,均應當之,如此解釋方與該條約定之意旨無違。則原告所施作者實際上既非原設計圖說及粉刷表所定應行施作之部分,已如前述,應認已該當於系爭合約第3 條所稱「設計變更」之情形。又由被告所陳稱:因業主要求,故交代下包廠商將浴室打掉改樓梯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觀之,亦可知系爭工程實乃依照業主之意願,而有隨時變更施作項目之可能,此復參被告前開所述:原應由油漆廠商施作之部分改由同為協力廠商之原告鋪設磁磚益明,是原告所施作如附表編號2 至4 之工程項目,亦可認屬因客戶之變更追加減所為者。被告雖復辯稱:該部分之工程款已給付與油漆廠商云云,惟伊既自陳原告與油漆廠商僅同屬被告之協力廠商,皆係個別與被告訂約,則原告與油漆廠商僅係事實上同為系爭工程協力廠商,惟彼此間實無法律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存在,況兩造所簽立之契約及被告與油漆廠商間之契約,復屬不同之法律關係,當不能以伊已給付該部分之工程款與油漆廠商為由,而不付款給實際施作之原告。又原告領取系爭工程及增建工程之保留款之事實,固據被告提出議定書1 紙及原告領款簽收單2 紙為憑,然此僅表示雙方合意由被告提前免除原告就系爭工程原先負擔之2 年保固責任,尚不能以此遽認原告就其追加施作而尚未請款之部分,即無從再為主張。從而,被告上開所辯皆無可取,原告既已實際施作非屬原有設計圖說所列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工程項目,且該部分亦係基於被告之客戶即業主所為之追加,依系爭合約第3 條之約定,原告當不受單項數量±3%之限制,得按照實際施作之數量辦理 追加減,本此自得請求該部分之工程款146,631 元,被告迄今未付,其並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㈢綜上所述,就如附表編號1、5之部分,原告無從證明確有施作或因而耗費其所主張之費用等情,而就如附表編號2至4之部分,原告既有施作完成之事實,且該等工程項目屬系爭合約第3條所稱因公司設計變更及客戶變更追加減,得按實際 追加減數量核計估驗者,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6,631元及 自97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即無理由,當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末按,原告固請求另行提出證據以證明其確有為被告興建非與系爭工程相關之樣品屋,並於內部貼設磁磚乙節,惟查,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過程中,始終主張其所貼設磁磚之樣品屋,係屬被告就系爭工程之50、56工區公司工追加施作之部分,嗣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始行提出其所稱之樣品屋實屬與系爭工程無關者之攻擊方法,惟又未當場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依當時訴訟進行之程度,原告此舉顯然有礙訴訟之終結,且該等樣品屋既與系爭工程並無關聯,與本件其餘主張之原因事實已不相同,本院無從援用先前已經調查之證據,勢必另啟程序,曠日費時,原告以此為由請求調查,延滯訴訟之意圖甚明,該等攻擊方法應屬逾時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王楨珍 附表 ┌──┬───────────────┬───────┐│編號│工程項目 │金額 │├──┼───────────────┼───────┤│ 1 │非屬系爭工程之樣品屋內磁磚樣品│16,000元 ││ │工資 │ │├──┼───────────────┼───────┤│ 2 │56工區A11磁磚全棟追加 │42,203元 │├──┼───────────────┼───────┤│ 3 │56工區A1、A2樓梯牆面磁磚追加 │26,532元 ││ │ │ │├──┼───────────────┼───────┤│ 4 │50工區A1、56工區A1、A3、A4、A8│77,896元 ││ │、A9牆面磁磚追加 │ │├──┼───────────────┼───────┤│ 5 │50工區A1、A4、A5、A6、A8 及56 │60,000元 ││ │工區A4、A6、A7、A9、A10 因浴室│ ││ │上方增設樓梯所增加之貼設磁磚費│ ││ │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