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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7078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鄭子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7078號

原告
太陽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君聖律師
被告
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堯鈞律師

      陳旻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參與被告辦理「南部地區巡防局97年公度各式發電機保養、維修及移裝機(含耗材)」採購案競標,經原告以總價1620,000元之投標金額標得該採購案,兩造並簽訂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採購契約),履約期限為自得標日起至民國97年12月31日止,契約標的則為原告應就被告所有之各式發電機進行保養、維修。

㈡、嗣於履約過程中,原告發現契約標的之各式發電機或因過於老舊、或因設置於沿海地區致鹽分過高遭侵蝕等原因,而有設備損壞需更換零件之情形,經被告要求更換堪用零件後,為避免影響戰備工作,原告隨即採購如附表所示、價值共計281,586 元之零件加以更換,於加計百分之10管理利潤後,原告共計支出採購零件費用309,748 元(下稱系爭零件費用),惟經原告向被告請求依約辦理契約變更以追加給付上揭更換零件費用,被告竟以系爭更換零件費用屬系爭採購契約之履約標的範圍內為由,而拒絕給付。

㈢、由下列各節可知,系爭採購契約之契約標的並未及於系爭零件費用:

⒈依系爭採購契約附件之採購規範書記載:「壹、履約標的:各式發電機保養、維修。品名:各式發電機保養及維修」。可知履約標的並不及於系爭零件費用;至系爭採購契約附件之採購規範書第叁項雖記載:「⒊本案所需設備、料件維修費用... 概由廠商自行負擔」、系爭採購契約第8 條:「履約管理、... 二、契約所需履約標的材料、機具、設備、工作場所等,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概由廠商自備。」等語,惟該等約定應僅指在原告於保養、維修時,依慣例或工程習慣所需之擦拭用布、潤滑油類、黃油類等而言,並非指包括零件維修費用在內。

⒉系爭採購投標須知記載:「三、採購標的:勞務。」等語,即知系爭採購契約系兼具勞務與財物性質之採購契約,關於財物採購之標的應僅指耗材部分,關於勞務採購部分則為保養、維修、移裝機等勞務之提供,均不及於系爭零件費用。此由投標時業已耗材之品名、數量均明列採購契約中,而可得事先評估價值,關於零件部分則未詳列等情,亦可得知。

⒊依投標標價清單:「三、有下列情形者,應分項填寫本清單:⒈招標文件規定之主要部分;…(8) 維修用零配件;…」等語,而觀之原告所填載之投標單,並未另項填載維修用零配件,顯見投標時所載之投標金額,並未包含發電機零配件。

⒋再者,系爭採購契約標的之各式發電機總數計71台,價值已逾數億,其零件更換費用顯屬鉅額,以契約預算金額為200萬1 千元、原告得標金額僅為162 萬元等情觀之,原告單就履行系爭採購契約之成本即耗材費用139 萬餘元、每年支付每位技師薪資72萬元,合計顯已逾得標金額162 萬元,又何能再將零件維修費用含括在內,尤於遇有重大零件損壞而需更換之情形時,若將此等費用含括於系爭採購契約標的範圍內,更將顯失公平。

㈣、是以,系爭採購契約標的既未系爭零件費用在內,則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5條之約定,原告自得依該約定請求被告就原告所支出之更換零件費用辦理變更契約追加給付工程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貨款309,7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由下列各節可知,系爭採購契約之履約標的業已包含更換零件費用在內。是以,原告於履約過程中所支出之系爭零件費用,本已含括於系爭採購契約採購金額內:

⒈依系爭採購契約之附件採購規範書第壹項約定:「履約標的:各式發電機保養、維修」等記載可知,則關於發電機維修、保養均屬契約標的,原告於提供維修、保養服務時,若有更換零件之必要時,自應亦由原告負擔該等費用。

⒉次依系爭採購契約第8 條明文約定履行契約所需之材料,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應由廠商自備;而依採購規範書第叁項關於廠商應提供之定期保養、故障維修服務項目之記載,將料件維修費用與工資並列,顯見所謂料件維修費並不包括工資,而係專指零件費用。

⒊採購規範書第陸項另記載:「⒈廠商報價需涵蓋全年度維修、保養、零件更換…等所衍生之費用,概由廠商負責.. 」,可知廠商之投標報價應涵蓋零件更換等維修保養等費用,原告於投標前本應自行評估更換零件所需成本;又由上揭記載約定內容將「維修」與「零件更換」區分一節,可知,維修本已包括勞務費用,若系爭採購契約之標的僅為勞務工資,則何需另行區分「零件更換」與「維修」之必要。

⒋投標標價清單亦記載:「本清單所標示之總價,應包括招標文件所規定之所有應由廠商得標後辦理之履約事項價金,不論該等事項是否已於本清單明確標示。」,顯見投標清單雖未另行就更換零件費用記載,惟依上揭所述,零件更換既屬履約標的範圍內,亦不因未記載於投標清單內而認該等費用非屬履約標的範圍內。

㈡、因之,系爭採購契約第15條雖有變更契約追加工程款約定,然於履約過程中所支出之更換零件費用,既本屬系爭採購契約標的範圍內,則自無變更系爭契約追加工程款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下列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前參與被告辦理「南部地區巡防局97年公度各式發電機保養、維修及移裝機(含耗材)」採購案,該採購案預算金額為2,001,000 元,經競標後由原告以總價1,620,000 元之投標金額標得該採購案,兩造並簽訂系爭採購契約書,約定履約期限為自得標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此情復有卷附系爭採購契約書、採購投標標價清單以及採購規範書(見本院卷第3 至9 頁、第13頁及第15頁)。

㈡、嗣原告於履行系爭採購契約過程中,因契約標的之發電機損壞,而有更換零件之必要,原告隨即依被告要求採購如附表所示、價值共計281,586 元之零件加以更換。嗣原告請求被告追加給付上揭更換零件費用之工程款後,被告則以系爭採購契約標的應含括更換零件費用為由,而拒絕給付一節,亦經原告提出採購零件發票、報價單、律師函以及被告函文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21頁、第22頁及第24頁)。

四、原告主張於履行系爭採購契約過程中所支出之系爭零件費用並未含括於系爭採購契約標的範圍內,被告應辦理變更系爭採購契約並追加給付等語,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因之,本院所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採購契約之標的金額,是否含括系爭零件費用在內。㈡若系爭採購契約之標的金額未含括系爭零件費用在內,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發生。茲說明如下:

㈠、系爭採購契約標的之金額,業已含括更換零件費用在內:

⒈依兩造間簽訂之系爭採購契約第1 條約定:「㈠、契約包括下列文件:⒈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⒉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⒊決標文件及其變更及補充。⒋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⒌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等語,可知於系爭採購案招標時由被告所製作公佈之「97年度各式發電機保養、維修及移裝機(含耗材)採購投標須知」(下稱投標須知)、原告所填載之「97年度各式發電機保養、維修及移裝機(含耗材)採購投標標價清單」(下稱投標標價清單)以及系爭採購契約之附件「97年度各式發電機保養、維修及移裝機(含耗材)採購規範書」(下稱採購規範書)等文件(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第13頁),均業已構成兩造間系爭採購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契約當事人自應受該等文件內容之拘束。因之,於解釋系爭採購契約之際,自應將該等文件之記載內容並為參酌,合先敘明。

⒉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參見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號判例)。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採購契約所載契約標的均僅及於發電機之維修、保養,而不及於更換零件等語。經查,觀之卷附系爭採購契約第2 條載明:「履約標的:㈠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詳如採購規範書。..」,而依採購規範書第壹項雖僅載明:「履約標的:各式發電機保養、維修」等語,而未具體提及於保養、維修過程中涉及必要之零件更換時,是否仍屬系爭採購契約之履約標的範圍,然參以系爭採購契約第8 條約定:「履約管理:...㈡、契約所需履約標的材料、機具、設備、工作場地設備等,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概由廠商自備。.. 」 等語,顯見於原告履行其維修、保養義務之際,遇有更換零件必要情形,系爭採購契約業已明確規範應由廠商自備該等材料,而為原告於訂立系爭採購契約時所明知,此由系爭採購契約附件之採購規範書第陸項記載:「其他:⒈廠商報價需涵蓋全年度維修、保養、零件更換…等所衍生之費用,概由廠商負責..」等語,益足徵之;至原告雖另主張依慣例或工程習慣,上揭契約條款所指原告應自備履約標的之材料,係僅指原告於保養、維修時所需使用之擦拭用布、潤滑油類、黃油類等而言,並非指包括零件維修費用在內等語。然查,姑且不論上揭契約約定之文義業已明確規範零件更換係涵蓋於原告投標時之報價範圍內,而未另表示該等零件更換費用僅指擦拭用布、潤滑油類、黃油類之情,即依證人即92年度、93 年 度及96年度得標廠商巧昇工業有限公司承辦人員丙○○證述內容:「(問:履約過程中,遇有發電機消耗性備品以外之零件損壞而需更換時,由何人負擔更換之費用)由我們自行修繕完成,負擔費用」、「(問:何以自行負擔更換零件費用)依照契約,我們應該負擔整個年度發電機之所有維修零件更換費用。」等語(見本院97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即知歷年得標廠商就更換零件費用由何人負擔一節,係依實際簽訂之採購契約簽訂內容而定,並無原告所指稱契約條款內之零件費用僅指擦拭用布、潤滑油類、黃油類之工程慣例存在,更遑論原告復未能舉證有何工程慣例可顯示系爭採購契約明文應由原告負擔之零件費用不包括更換發電機之零件費用之事實。因之,原告主張系爭採購契約標的並未含括零件更換之費用等語,顯有誤會。

⒊原告雖另以系爭採購投標須知除僅記載:「三、採購標的:勞務。」外,系爭採購契約復僅表明維修保養標的發電機之耗材品名、數量,而未於系爭採購契約中詳列應更換之零件明細一節,並據而主張系爭採購契約系兼具勞務與財物性質之採購契約,關於財物採購之標的應僅指耗材部分,關於勞務採購部分則為保養、維修、移裝機等勞務之提供,均不及於系爭零件費用等語。惟查,依政府採購法第7 條第4 項規定:「採購兼有工程、財物、勞務二種以上性質時,難以認定其歸屬者,按其性質所佔預算金額比率最高者歸屬之」可知,投標須知雖有勞務契約等文字用語,但無妨系爭契約兼具財物、勞務契約之性質,此由原告自承其於履約期間除需支出每位技師年薪720,000 元外,尚支出耗材費1,369,690元等情,亦足徵之;其次,系爭採購契約固僅表明耗材之品名、數量,而未將應更換之零件併予詳列,然衡之耗材於性質上本具耗損性,於定期保養時本應按時替換,得以於訂約時詳加列出,而具較高之確定性,核與零件則係於履約過程中遇有損壞時始需更換、維修之性質,二者性質上恆屬有異,準此,自難於訂約之際即明確列出應更換零件之品名、數量。從而,原告以系爭採購契約簽訂時,並未列出系爭更換零件之品名、數量一節,遽以推論系爭採購契約財物採購部分僅指耗材部分,而不及於更換零件部分之情,亦非可採。

⒋原告雖復以投標之際,並未於投標標價清單上就維修用零配件獨立分項記載並詳列金額為由,據以主張投標金額未包括系爭零件費用等語。然查,觀之系爭投標標價清單第3 條固載有:「有下列情形者,應分項填寫本清單:⒈招標文件規定之主要部分;…⑻維修用零配件;…」等語,而原告於投標之際復僅記載總價,而未另分項獨立填載維修用零配件之投標價,然參以該投標清單第2 條亦載明:「本清單所標示之總價,應包括招標文件所規定之所有應由廠商得標後辦理之履約事項價金,不論該等事項是否已於本清單明確標示。」,顯見縱原告雖未於投標標價清單另行就更換零件費用記載,然是否屬系爭採購契約履約標的事項,仍應依招標文件所載內容為據,自不因原告未分項獨立填寫而受影響。再者,縱原告於投標填寫標價清單時,確實認為維修用零配件非屬系爭投標採購標的範圍內,致未分項填寫維修用零配件之項目及金額,然依投標須知第47點可知,系爭採購案之招標文件內既已包含系爭採購契約等文件在內,則原告本可經由系爭採購契約第8 條、採購規範書第陸項之記載內容,得知系爭採購契約之標的包含零件更換費用在內,然原告於投標時迄至簽訂系爭採購契約之際,復均未提出任何異議,則依系爭採購契約之約定,系爭零件費用自仍屬系爭採購契約標的範圍內。從而,原告上揭主張,亦不可採憑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⒌綜上所述,系爭採購契約第8 條、採購規範書第陸項既以明文約定系爭採購契約標的業已包括零件更換費用在內,則原告主張系爭採購契約標的並未及於系爭零件費用等語,自不可採。

㈡、系爭採購契約之標的金額未含括系爭零件費用在內,並未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原告復主張依系爭採購契約標的各式發電機之數量、價值觀之,相較於契約預算金額僅為2,001,000 元、原告得標金額為1,620,000 元等情,於扣除原告所支出之耗材費用、技師薪資後,顯已逾原告得標之金額,若再將更換零件費用包含在內,將始契約顯失公平等語。然查,系爭各式發電機之維修,本需於發電機發生無法啟動、故障等情形時才發生,並非全部的發動機零件均需更換,故系爭採購契約標的之發電機數量、價值縱屬鉅大,亦難以直接認定系爭採購契約金額有何不當。再者,系爭採購標的之發電機數量、價值本於投標時為招標文件所揭明,而為原告所得預見,自不得於事後僅以各式發電機之數量、價值均屬龐大,而認系爭採購契約金額有失公平;況且,系爭採購案於招標時,雖未於招標文件內直接揭明保養維修標的之各式發電機購買日期、使用年限等內容,此情或可能因而增加投標廠商評估投標金額之困難,然若投標廠商確實難以預先評估維修保養標的發電機之資訊,以決定是否投標及投標金額,則依投標須知第16點、第17點記載:「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 」等語,可知投標廠商仍可藉由請求釋疑之方式得悉維修保養標的之發電機購買日期、使用年限等資訊後,始據以決定是否投標以及投標金額。因之,原告既自陳難以評估維修保養發電機之相關狀況,惟其亦未依循上揭途徑確認相關資訊,即逕自決定投標金額,自不得於事後復以投標之際未能知悉採購標的之使用年限、購買日期等相關資訊為由,主張系爭採購契約有何顯失公平之處;甚者,原告於系爭採購案之得標金額既為1,620,000 元,該等投標金額理已應包含耗材費用、其他各項成本及利潤,縱再加計原告於履約時實際支出系爭更換零件之費用281,589 元,合計金額亦僅為1,901,589 元,顯仍低於被告所預先擬定之契約預算金額2,001,000 元,足見被告所提出之契約預算金額2,001,000 元業已將得標廠商之耗材費用、各項成本、更換零件費用及利潤等因素考量在內。是以,依系爭採購契約預算金額觀之,可認縱將系爭更換零件費用含括於系爭採購契約標的內,亦無顯失公平之處。從而,原告主張將系爭更換零件費用含括於系爭採購契約標的內,將產生顯失公平之情形等語,亦不足採憑。

五、綜上所述,依系爭採購契約第8 條、採購規範書第陸項記載,既足以認定系爭採購契約之標的業已含括更換零件之費用在內,且依系爭採購契約預算金額觀之,將此等更換零件費用含括於採購契約標的範圍內後,對於契約當事人就契約之履行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追加給付系爭零件費用等語,顯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法 官 鄭子文

            書 記 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項次│品名規格        │數量│ 單價   │叫修日期  │  總價  │
│    │                │    │(元)  │(年月日)│ (元) │
├──┼────────┼──┼────┼─────┼────┤
│ 1  │ 噴油嘴(200KW)│ 6  │  2,184 │   97.2.5 │ 13,104 │
├──┼────────┼──┼────┼─────┼────┤
│ 2  │   柴油泵浦     │ 1  │  1,470 │  97.4.16 │  1,470 │
├──┼────────┼──┼────┼─────┼────┤
│ 3  │AVR自動穩壓器│ 3  │  5,775 │          │ 17,325 │
├──┼────────┼──┼────┼─────┼────┤
│ 4  │   並聯盤電驛   │ 2  │  1,575 │          │  3,150 │
├──┼────────┼──┼────┼─────┼────┤
│ 5  │ 發電機機頭維修 │ 2  │121,800 │   97.5.5 │243,600 │
├──┼────────┼──┼────┼─────┼────┤
│ 6  │發電機機頭變壓器│ 2  │  1,470 │   97.5.9 │  2,940 │
├──┴────────┴──┴────┴─────┼────┤
│                  合            計                │281,589 │
├─────────────────────────┼────┤
│                  加計10%管理利潤                │309,748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7078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