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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25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黃宏欽楊淑珍陳樹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225號

上訴人
太陽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君聖律師
被上訴人
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複代理人
吳艾黎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4 月3 日

本院97年度雄簡字第70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

98 年1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伊參與被上訴人辦理「南部地區巡防局97年公度各式發電機保養、維修及移裝機(含耗材)」採購案競標,經伊以總價新台幣1,620,000 元之投標金額標得該採購案,兩造並簽訂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採購契約),履約期限為自得標日起至民國97年12月31日止,契約標的則為就被上訴人所有之各式發電機進行保養、維修。而該約於履約過程中因契約標的之各式發電機有設備損壞需更換零件之情形,經被上訴人要求更換堪用零件後,為避免影響戰備工作,上訴人隨即採購如附表所示、價值共計281,589 元之零件加以更換,於加計百分之10管理利潤後,共計支出採購零件費用309,748 元,而系爭採購契約之契約標的並未及於系爭零件費用,經向被上訴人請求依所定契約第15條辦理契約變更追加給付上揭更換零件費用竟遭拒絕。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支出更換零件費用。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工程款309,7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採購契約之履約標的業已包含更換零件費用在內,上訴人於履約過程中所支出之系爭零件費用,已含括於系爭採購契約採購金額內,系爭採購契約第15條雖有變更契約追加工程款約定,然於履約過程中所支出之更換零件費用,既本屬系爭採購契約標的範圍內,則自無變更系爭契約追加工程款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調查審認後,以系爭契約之標的已經包括零件更換費用在內,契約亦無顯失公平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茲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並補陳:本件契約是總價承攬應該將各項目列出與總包價法不同,且若契約解釋包括零件更換費用乃失其公平性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9,7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乃援引原審之主張及陳述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 、上訴人前參與被上訴人辦理「南部地區巡防局97年公度各式發電機保養、維修及移裝機(含耗材)」採購案,該採購案預算金額為2,001,000 元,經競標後由上訴人以總價1,620,00 0元之投標金額標得該採購案,兩造並簽訂系爭採購契約書,約定履約期限為自得標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有卷附系爭採購契約書、採購投標標價清單以及採購規範書可證。

(二) 、上訴人於履行系爭採購契約過程中,因契約標的之發電機損壞,而有更換零件之必要,依被上訴人要求採購如附表所示、價值共計281,589元之零件加以更換。有採購零件發票、報價單為證。

四、本件兩造爭點在於:㈠兩造契約標的之內容是否包括零件費用在內?㈡若包括零件費用在內,是否不論支出多少零件費用均應由上訴人即得標廠商吸收?能否調整?調整之方法為何?

(一) 、兩造所定之採購契約標的是否包括零件費用?

⒈依契約第2 條履約標的規定,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項目,詳如採購規範書,而依該契約所附之採購規範書所載,履約標的有:壹、各式發電機保養維修、東南沙地區各式發電機耗材。參、各式發電機定期保養及故障維修服務,就澎湖及東沙、南沙之發電機須現地修復,若無法修護須運回臺灣修復,完成修復後再運回原地,本案所需設備、料件、維修費用、人員差旅、誤餐、工資、吊運費、稅捐概由廠商自行負擔。陸、其他1.廠商報價需涵蓋全年度維修、保養、零件更換、交通、食宿、工資、運費、營業稅等衍生費用。(1)、如發電機損害無法正常供電等情形,得標廠商不得藉故任何理由不維修該裝備。(2)、約內為詳細規範(或規定)而造成發電機無法發動供電或有安全顧慮,廠商必須無條件至機關處所履約並完成修復(見原審卷第37- 53頁),是此項契約約定及採購規範書既為上訴人投標前即可查閱得知,其自應於投標時列入評估,與投標標價清單是否另列獨立之零件費用無關,其事後得標簽約,是應受該契約之規範而履約。

⒉就此契約規範之內容分析,本件履約之內容除例行性之保養、更換耗材以外,並包括維修,而維修之內容依前述契約之約定,必須使合約範圍內之發電機維持運作,於現地無法修復,甚至要運回臺灣修復完成後再運回澎湖或東、南沙,此種維修若謂不需更換零件即能完成,乃屬難以想像,此種維修已包含故障排除,使發電機回復功能,在此過程絕不可能不更換零件,此乃維修與保養不同之所在,更何況於規範中已明文規定包括零件更換,契約之規定內容明確並不致令人產生誤解,上訴人主張本件採購契約之標的,不包括零件費用,顯與合約約定不符,而難採信。

(二) 、契約價金能否調整:

⒈採購法第6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為貫徹採購法此項規定之精神,採購法之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88年5月25日即以(88)工程企字第8807106號函發布採購契約要項,規定了各機關關於採購契約內容之基準,該解釋函令條為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頒訂之解釋性規定,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項第2款直接對下級機關具有拘束力並依行政自我拘束與平等原則之作用而間接對人民亦發生效力之行政規則。

⒉依該採購契約要項第32項(契約價金之調解)規定「契約價金係以總價決標,且以契約總價給付,而其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調整之,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㈠因契約變更致增減履約項目或數量時,得就變更之部分加減帳結算。

㈡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10%以上者,其逾10%之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契約價金。未達10%者,契約價金得不予增減。

㈢與前二款有關之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相關費用另列一式計價者,依結算金額與原契約金額之比率增減之。」

⒊依此採購要項之規定,當契約之履行因更換零件而發生承攬人支出超出合理範圍時,即得依此規定而調整以達公平合理之原則。本件兩造契約之採購投標標價清單中並未區分各個項目之數量與單價,僅表示為「各式發電機保養、維修及移裝機(含耗材)乙式,單價及總價均為1,620,000 元」(原卷13頁),因此就維修零件實際上占該契約總價之多少比例乃難以確定,且無法逕依前揭採購要項之規 定予以調整,但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之方法,此為民法第148 條第2 項所明定,而揆諸前揭採購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亦揭諸此項原則。本院就上訴人因維修所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零件材料項目及金額觀察(見原審卷第23頁),上訴人所支出噴油組6 組,每組2,184 元,柴油泵浦(引擎零件)1 組,每組1,470 元,AVR 自動穩壓器3 組,每組5,775 元,並聯盤電驛2 組,每組1,575 元,及發電機機頭變壓器2 組,每組1,470元,適此零件單價都不高,應屬維修時正常零件之更換,應屬契約訂約時雙方所合意之維修範圍,此部分應不得於總價外再有所請求。

⒋但就上訴人零件材料支出表中之第5項發電機機頭之維修2組,每組單價高達12萬1800元,合計支出24萬3600元部分,此單一項之維修就占整個合約總金額15%(即243600÷0000000=0.15),顯非雙方訂約時所預見之維修,亦不應屬於一般維修之零件更換,再觀諸本件契約之標的含例行性維修、保養、耗材與人事、交通、設備、稅捐等事項,若此部分認屬維修範圍而全歸由上訴人負擔乃違反比例原則而顯失公平,有違誠信原則。故就此部分仍應類推適用前揭採購契約要項之規定,在逾合約總價10%之部分,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即000000-0000000×10%=81600(000000-000000=81600)。而本契約之稅捐因採總價承包,而稅捐等一切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因此就此得請求之部分無得再請求管理利潤。上訴人請求於81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就其中81600 元及遲延利息部分,容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原審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乃屬正當,上訴人就該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陳樹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25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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