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7097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劉璟璨
- 被告
- 宏亞南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2號
- 7號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7097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下午2時33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零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座落於高雄市○鎮區○○段258 、258 -8 地號土地各1 筆,租期各自94年7 月8 日起至97年10月31日止,94年12月1 日起至98年11月30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54,863元,詎被告自96年8 月1 日終止租約後,未交還土地,係屬無權占有。乃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96年11月1 日起至97 年5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土地租金之損害,計384,041 元(54,863×7 =384,041) 等情,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代管公有土地租賃契約書、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函、積欠明細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