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72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押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14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三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林琇貞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7207號請求返還押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上午10時1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98年1 月14日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戴顯澄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壹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伍拾元,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前向被告承租座落高雄市新興區○○○路92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設立三華門市以供營業使用,並於民國91年續約,約定租期自95年11月1 日至98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90,000 元,租金每月預付1 次,押金400,000 元,租約終止或屆期,伊依約交還房屋時,被告除扣除所積欠之租金外,應無息返還押金,否則應自伊交還房屋之日起,每日賠償伊按押金總額1 %計算之違約金,嗣租金調降為每月170,000 元,惟伊因業務考量,仍決定結束三華門市,並依約提前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將於97年8 月15日終止雙方之租賃關係,且於同年月14日將系爭房屋交還被告,惟被告於扣除伊所應給付之租金86,371元後,並未返還剩餘之押金313,629 元,迄至97年8 月25日始行返還部分押金221,500 元而尚餘92,129元押金未還,為此,依據租賃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押金92,129元,及自契約終止翌日即97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交還房屋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押金總額1 %計算之違約金及其遲延利息。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2,129元,及自97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7,635元,並自97年8 月15日起至97年8 月25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另自97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921 元,及自97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之房租係以月租為單位,故伊係扣除97年8 月份整月份之房租,且縱僅計算至原告終止租約時之房租,伊亦僅多扣除89,250元,並非92,129元,況伊在此期間不斷與原告協商款項糾紛,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減免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95年11月1 日至98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190,000 元,租金每月預付1 次,押金400,000 元,租約屆期前,原告若欲終止契約,得於3 個月前以書面通知被告,雙方同意無條件合意終止租約,租約終止或屆期,原告依約交還房屋時,被告除扣除所積欠之租金外,應無息返還押金,否則應自原告交還房屋之日起,每日賠償原告按押金總額1 %計算之違約金,嗣系爭房屋租金調降為每月170,000 元,兩造於97年8 月15日合意終止租賃關係,原告於同年月14日將系爭房屋交還被告,而被告於97年8 月25日返還部分押金221,500 元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租賃契約書、收據、存證信函、存摺內頁資料、租金調整協議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次按,租賃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 條參照),則租金即為當事人使用租賃物之對價,故於租約終止時,當事人既已不再使用租賃物,除雙方另有特約外,承租人自無再行支付租金之義務,而被告於此並未舉證證明兩造租約於97年8 月15日合意終止後,原告仍同意給付契約終止後97年8 月份下半月之租金,則其辯稱應計算至97年8 月底之租金等語自無理由。又稱月或年者,依曆計算,民法第1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系爭房屋之租金為每月170,000 元,原告於97年8 月15日終止租約時,所應給付之租金應為8 月1 日至8 月15日止之租金計8,6371元【170000÷31×15=82258.0645,加計5 % 營業稅為:82258.0645×1.05=86370.96,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而押租金係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本件租賃關係既已合意終止,原告並已交還系爭房屋,被告卻僅返還原告押金221,500 元,尚餘92,129元押金未還(000000-00000-000000 =92129)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剩餘之押金92,129元,及其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準此,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違約金即應視為因債務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而依兩造之租賃契約第三條第3 款就違約金部分約定「如拖延返還,甲方(即被告)應自乙方(即原告)交還房屋之日起,每日賠償乙方按押金總額百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並未特別約定此違約金係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是依前揭法條之規定,此違約金即應視為損害賠償約定性質之違約金。又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1 條、第252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95號裁判要旨可參)。本件租賃契約按押金總額1 %計算違約金,年息為3.65%,相較於被告縱如期返還押金,原告將該押金存放於銀行,所獲取之1 年期定存利息固定利率亦不會超過年息3 %(參照卷附台灣銀行存放款牌告利率)為高,且被告於租約終止後10日內已返還超過七成之押金,惟因對租金計算認知上之差異乃僅扣留原告9 萬多元之押金未還,難認原告因之受有何種巨大之損害,是被告辯稱違約金之約定過高尚屬可採,本院認應以按押金總額0.5 %計算違約金為適當,則被告自交還房屋日即97年8 月14日應返還押金而未返還(依民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始日不算入),迄至其於97年8 月25日返還部分押金221,500 元時止,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為17,250元【(000000-00000)×0.5 %×11=17 249.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自97年8 月26日起,被告應按日給付違約金461 元【92129 ×0.5 %=460.645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外,則屬無據。再者,本件違約金為損害賠償約定性質之違約金,業如前述,則其金額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是原告於此復行就違約金之部分請求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原告依據租賃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押金92,129元,及自97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7,250元,及自97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461 元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惟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至4 項適用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應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9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戴顯澄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書 記 官 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