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72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15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乙○○ 訴 訟 代理人 丙○○ 被 告 恩佑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725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 月15日上午9 時37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高瑞聰 書 記 官 陳瑩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民法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恩佑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恩佑公司)業於97年3 月26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惟迄今查無被告恩佑公司之清算事件,此有被告恩佑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高雄市政府97年12月17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700781460 號函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公司於解散後未經清算,其清算事務即無終結可言,參照上開法條規定,被告恩佑公司之法人人格仍應視為存續。又被告恩佑公司既未進行清算程序,即無清算人就任,其法定代理人仍應為原法定代理人甲○○,先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恩佑公司積欠其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被告甲○○為被告恩佑公司積欠原告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客戶授受信保証基金及信用卡查詢單、一般放款餘額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等影本各1 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陳瑩萍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