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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7384號

給付報酬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許勻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7384號

原告
龍偉運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盛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於民國98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捌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捌佰柒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7 月5 日及同年9 月21日先後為被告自臺灣高雄將貨物運送至菲律賓馬尼拉,上開2 批貨物均已依約運抵,被告即應給付原告該2 次運送之運費共新臺幣(下同)131,873 元(即96年7 月5 日之運費125,099 元及同年9 月21日之運費6,774 元),惟被告竟均拒不給付,屢經催討亦置之不理,為此爰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運費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7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就96年7 月5 日運送部分,原告於訂約時曾告知被告臺灣方面之費用約20,000元,又稱菲律賓方面之所有費用總計需美金3,000 元,是被告即於96年7 月13日將美金3,000 元匯往原告於菲律賓之船務代理ICS PHILS FREIGHTLOGISTICS INC.(下稱ICS 公司),惟原告嗣於96年7 月31日欠款單上所記載就該次運送之請求數額125,099 元,竟未將上開被告已先行匯往ICS 公司者予以扣除,亦未將被告先前匯往ICS 公司多餘之金額退還,是原告就該部分之請求即屬無理,被告並無再為給付之義務;另就96年9 月21日運送部分,伊確實有積欠原告如96年9 月26日欠款單上所載之金額6,774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曾於96年7 月5 日及同年9 月21日先後為被告自臺灣高雄運送貨物至菲律賓馬尼拉,上開2 批貨物均已依約運抵之事實。

㈡被告曾於96年7 月13日將美金3,000 元匯往ICS 公司之事實。

㈢96年9 月21日之運費為6,774 元之事實。

㈣被告已將原告為請領上開運費所出具之發票2 紙予以核銷之事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96年7月5日運送部分之請求: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欠款單、載貨證券、ICS 公司所出具之應收帳款明細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經核無訛(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觀以被告所提出96年9 月21日委託原告運送時之稅單、聲明書、倉庫費用單、報關行費用單、ICS 公司發票及明細表等件所示內容(見本院卷第67至74頁),可知運送貨物至菲律賓除卸載、處理、文書、規費及其他相關費用外,尚需額外支付加值稅及進口稅,則被告於96年7 月5 日委由原告運送貨物至菲律賓時,理應亦需支付上開費用及稅金。又被告曾於96年7 月13日將美金3,000 元匯往原告公司於菲律賓之船務代理ICS 公司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應堪信為真,惟該筆款項究屬作為支付該次運費加值稅及進口稅之用,抑或為菲律賓方面所有費用(即包含上開稅金及其他費用)之總和等情,則有爭議。經查,證人丙○○即原告負責與被告公司接洽本件業務之人員到庭結稱:96年7 月31日欠款單內所列項目除「DOOR DELIVERY CHARGE」是要到當地辦完手續才會知道價格以外,其餘都是事先在臺灣可以確定之費用,原告在運送前即有告知被告「DOOR DELIVERY CHARGE」之存在,被告於96年7 月13日匯至菲律賓之美金3,000 元係用以支付加值稅及關稅即進口稅,稅金只是代收代付之項目,本件運送費用包括海運費用、兩端之碼頭作業費用及規費,第1 次託運時渠等有告知被告還會有後段之費用(即菲律賓方面之費用),第2 次因渠等有了上次被告未付之經驗,故不敢再幫被告代墊,所以該次也就沒有後段費用之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98頁),可知原告確曾要求被告將美金3,000 元匯往ICS 公司以支付稅金,而依原告所提出由菲律賓海關出具之稅單1 紙記載(見本院卷第61頁),該次運送之稅金總計為120,000 元披索,依原告所呈96年7 月16日之新臺幣、美金及披索之匯率表(見本院卷第107 至107-1頁)換算結果,亦與被告所匯出之金額大致相符,且稅單所載日期為96年7 月16日,復與被告匯款之時點相近,足認證人丙○○上開證詞,應屬可採。被告雖辯稱:證人丙○○要伊就該次運送所應繳交之進口稅及加值稅自行匯款,說裡面有包括稅金的部分云云,然再對照被告所提出96年9 月21日委託原告運送時之稅單、聲明書、倉庫費用單、報關行費用單、ICS 公司發票及明細表等件,簽發日期均在96年9 月21日之後,則菲律賓方面之所有費用是否皆係託運事前即可確定者,仍非無疑,故原告是否確如被告所言,在無法先行確定於菲律賓當地所需費用之情況下,仍曾告以菲律賓方面所需費用之總和,亦屬可議,且實際上於菲律賓方面所生之費用總和,既包括稅金及卸載、處理、文書、規費等費用,已如前述,而依原告所提出之ICS 公司出具之應收帳款通知,被告於該次運送在菲律賓方面所生之相關費用(不包含稅金)即有美金2,778 元(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則被告所先行匯往菲律賓之美金3,000 元,顯不足以支付上開稅金及其他相關費用之總和,更何況在海運實務上,如未向目的港海關支付稅金當無從領貨,而被告復自陳該次運送所需之稅金已包含在前開伊自行匯往菲律賓之款項當中,足認該筆先行匯往ICS 公司之款項,確屬為支付菲律賓方面之稅金所用者無疑,且實亦僅足支應該等稅金,是亦非就96年7 月31日欠款單內所列項目所為之給付,從而,被告辯以原告此部分請求金額應扣除該等費用,亦無理由。原告既已依約將貨物運抵目的地,被告復未為就96年7 月31日欠款單所示之金額即125,099 元為給付,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96年9月21日運送部分之請求:次查,兩造就96年9 月21日之運費為6,774 元之事實則未爭執,堪信為真,而原告既已依約運抵貨物,被告復自陳尚未就該筆費用為給付,且亦未陳明有何拒付之正當理由,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如96年9 月26日欠款單上所載之金額即6,774 元,原告該部分之主張,亦屬有理,復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被告固曾先行匯款美金3,000 元至ICS 公司,惟此係為支付菲律賓當地稅金所用之款項,被告就96年7 月31日欠款單所列項目迄今實仍未為給付,復未給付如96年9 月26日欠款單所載金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31,873元(即125,099 元+6,774 元=131,87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勻睿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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