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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745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鄭瑋鄭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淳銓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7454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17日上午9 時4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2 月26日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銀行為彰化商業銀行大順分行,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7年11月18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支票號碼為EN0000000 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1 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 元,及自97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附表:97年度雄簡字第745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 提示日 │票 據 號 碼 ││ │ (民國) │(新台幣) │ (民國) │ │├──┼──────┼──────┼──────┼──────┤│001 │97年11月18日│1,000,000元 │97年11月18日│ EN0000000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鄭 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法 官 鄭 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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