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74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7461號原 告 建健家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邱明政律師 複代理 人 宋明政律師 被 告 乙○○原名周永龍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之法定代理人丙○○於民國96年4 月1 日與訴外人陳建任簽訂營業讓渡契約(下稱營業讓渡契約),概括繼受陳建任經營之建健家族連鎖茶飲事業加盟體系(下稱建健家族),並於同年4 月間以伊之名稱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設立公司並經核准。被告乙○○(原名周永龍)於94年9 月8 日與陳建任簽訂加盟契約(下稱加盟契約),在高雄市左營區○○路11號1 樓經營建健家族軍校店(下稱軍校店),加盟期間3 年即自簽約日起至97年9 月7 日止,被告甲○○係被告乙○○之胞弟,其等共同經營軍校店。被告自伊概括繼受建健家族時起,經營軍校店僅就「建健封口膜」產品向伊購料,其餘軍校店使用之原物料均向第三人購料,違反加盟契約之約定。伊多次派員協調未果,始於97年2 月5 日發函被告,表示加盟契約於97年2 月25日終止,並請被告於終止日前移除店內全部有關伊之服務標章及包裝品。惟被告於97年3 月7 日前,仍未全數移除,伊復發函請其配合辦理,詎料被告竟拒絕收受函文。被告因違約而損害伊之權益,伊自得終止契約,並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㈠以伊於各個加盟店每月平均利潤8,200 元計算,伊自96年8 月起至97年2 月終止加盟契約時止,所受損害57,400元,自97年2 月起至97年9 月止,未加盟所失利益57,400元,共114,800 元。㈡伊之商譽受影響80,000元(以履約保證金80,000元計算)。㈢訴訟律師費45,000元。上列合計239,800 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損失金額等語。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9,800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則以:加盟契約係被告乙○○與陳建任所簽,伊僅係軍校店之店長,受僱於被告乙○○,並負責訂貨、叫貨及文件收受等業務,但並非契約當事人。又軍校店目前有在經營,但並非使用原告名稱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乙○○則以:伊所簽立之加盟契約,對造是陳建任,並非原告。原告雖有拿新的契約要伊簽約,但因為沒有提供伊任何讓渡證明文件,伊就沒有與原告簽約,伊一直都是依原加盟契約履行,向原來協力廠商訂貨,並無違約,至97年2 月原告終止加盟契約後,始由被告甲○○以綠川情之店名經營飲料店。又簽訂加盟契約時,伊有繳交50萬元合約金,陳建任先毀約跑了,現在換人經營要求賠償,相當不合理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於民國96年4 月1 日與訴外人陳建任簽訂營業讓渡契約,概括繼受陳建任經營之建健家族連鎖茶飲事業加盟體系,並於同年4 月間以伊之名稱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設立公司並經核准。 ㈡被告乙○○於94年9 月8 日與陳建任簽訂加盟契約,在高雄市○○區○○路11號1 樓經營建健家族軍校店,加盟期間3 年即自簽約日起至97年9 月7 日止。 ㈢被告甲○○在軍校店工作內容包括訂貨、文件收受、現場販賣等業務。 ㈣原告於公司成立後,通知被告概括繼受之情事,並提出新合約簽約要求,惟被告以未看到讓渡契約為由,不同意簽訂新合約。 ㈤軍校店自96年8 月起,僅就「建健封口膜」產品向原告購料,交易明細共三筆。 ㈥建健家族於被告簽約時指定之原物料供應廠商有五家,分別為上禾食品原料、豐銘茶行、永大食品原料股份有限公司、志成商行及有騏小冰塊。 ㈦原告於97年2 月5 日發函被告,表示加盟契約於97年2 月25日終止,並請被告於終止日前移除店內全部有關原告服務標章及包裝品。 ㈧被告甲○○於97年2月間,於原址經營綠川情飲料店。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應就違約行為負損害賠償之責,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加盟契約是否存在於兩造間?㈡被告甲○○是否為加盟契約當事人?㈢被告是否有違約行為?應賠償原告之金額若干? 五、加盟契約是否存在於兩造間? 按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民法第3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此僅就財產或營業承受時之債務承擔為規定。若與此結合有債權移轉時,應依民法第294 條至第299 條之規定,亦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而此之通知,不過為觀念通知,為通知概括承受事實之行為,得任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倘承受人對於債之相對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足使知有概括承受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查上開營業讓渡契約約定由丙○○概括承受陳建任就建健家族之權利與義務,各加盟合約之相關權利義務均由丙○○享有及承擔,又原告於公司成立後,曾通知被告其已概括繼受建健家族權利義務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未與原告簽訂新契約,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經原告通知後,已發生通知被告原告承受建健家族營業之資產及負債之效力,則加盟契約之效力即存在於兩造間,堪以認定。 六、被告甲○○是否為加盟契約當事人? 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原告固主張被告甲○○承接自被告乙○○,相關訂、叫貨並電話聯絡貨信函往來,均由被告甲○○所為,而認被告甲○○亦為加盟契約當事人等語。惟查:被告雖均不否認被告甲○○負責軍校店上開業務,而員工於工作現場代理老闆訂購、簽收等行為,此在目前工商業發達、講究分工之社會,係屬符合常情,又依原告與被告乙○○不爭之加盟契約書所載,簽約之人僅被告乙○○與陳建任,並無被告甲○○之簽名,且被告乙○○與陳建任亦未特別約定被告甲○○應就加盟契約負履行之責,是被告乙○○始為契約當事人,而被告甲○○既非加盟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受加盟契約之拘束,不生違約或債務不履行之問題。縱認被告間就軍校店之經營有合夥關係,惟原告無法證明被告甲○○於被告乙○○簽約時,有事前授權或事後同意被告乙○○代理其簽訂加盟契約,尚難認原告得本於加盟契約請求被告甲○○履行加盟契約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甲○○就違反加盟契約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自非正當。 七、被告乙○○是否有違約之行為?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倘被告抗辯無債務不履行情事者,即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違約之行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首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有違約之行為存在。 ㈡查軍校店自96年8 月起,僅就「建健封口膜」產品向原告購料,交易明細共三筆,而建健家族於被告簽約時指定上禾食品原料、豐銘茶行、永大食品原料股份有限公司、志成商行及有騏小冰塊等五家原物料供應廠商,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其於96年8 月間曾發函要求各加盟店自該時起統一向原告電話訂購原物料,再由原告傳真給原物料廠商指定送貨等語,惟兩造加盟契約第18條約定本契約書內容若有增減修改,應加蓋甲乙雙方負責人印章後,始生效力,並以公平正義之原則就本契約書詳加確認,務必力求實事,以免日後生端。則原告若欲變更契約行使方式,亦應經被告同意,而非依己意片面決定,於未經被告同意前,被告依原有合約之行使方式進行合約,尚難謂有違反合約之情事。又被告乙○○既無違約之情事,則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失,即無理由,堪以認定。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銘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