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81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817號
- 原告
- 元碩電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聯豐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陳惠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6 月20日委由原告製作「PCB 電路板」共計500 片,被告並同時提供「PCB 電路板」2 片(下稱系爭PCB 母板)供原告依其規格製作電路板子板。嗣原告於拆解系爭PCB 母板、並依其規格製作線路圖檔供被告公司承辦人員確認後,隨即依被告之指示依該線路圖檔量產「PCB 電路板」子板(下稱系爭PCB 子板)完畢,並於96年9月17 日 如數交付予被告。詎料,被告於收受系爭PCB 子板後,竟以該子板之線路具有短、斷路,以及其線路與系爭PCB 母板不符等瑕疵為由,於同年月19日全數退貨,並拒絕支付貨款新臺幣(下同)111,825 元。惟系爭PCB 子板之線路雖確有短、斷路之情形,然原告係依被告所提供PCB 母板之規格加以完全複製,亦即被告所提供之系爭PCB 母片本具有短、斷路之情形,並非原告製作過程有所疏失所致,況原告於依系爭PCB 母板製作線路圖後,即已告知被告系爭PCB 母板具有短斷路之情形,並將該線路圖交由被告公司承辦人員確認後,始依被告公司指示量產系爭PCB 子板。因之,顯見系爭PCB 子板縱有短、斷路之情形,亦不可歸責於原告,為此,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82 5元及自96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於96年6 月20日委由原告製作系爭PCB 子板,然原告所製作之系爭PCB 子板除線路上具有短、斷路之瑕疵外,復與被告所提供之系爭PCB 母板線路規格明顯不符,致系爭PCB 子板無從發揮契約約定應有之效用。是以,被告自得解除契約並拒絕給付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下列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㈠、被告於96年6 月20日委由原告製作「PCB 電路板」共計500片,被告並同時提供系爭PCB 母板2 片供原告依其規格製作「PCB 電路板」。
㈡、原告如數製作、交付系爭PCB 子板完畢後,被告隨即於96年9 月19日全數退貨,並以系爭子板具有短斷路、與母板線路不符等瑕疵為由,拒絕支付報酬111,825 元。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給付系爭電路板之貨款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因之,本院所應審酌者,厥為:㈠兩造間就系爭PCB 子板製作、交付之交易,其契約性質為何。㈡系爭PCB 子板是否具有短、斷路之情形,而該短、斷路之情形,於交易習慣上,是否可視為未具備PCB 板通常應有效用之瑕疵。㈢系爭PCB 子板與被告所提供之系爭PCB母板線路是否未盡相符,而達未具備契約約定品質、效用之瑕疵程度。㈣原告得否以系爭PCB 子板之瑕疵係依被告指示施作所致,而免除瑕疵擔保責任。㈤被告得否據上揭瑕疵,據以解除承攬契約,並拒絕給付報酬。茲說明如下: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間約定,原告應依被告所提供之PCB 母板之規格,完成路線圖之製作及複製子板500 片等工作,並於完成後始給付報酬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客戶報價單、銷貨單以及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 至4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因之,揆諸前揭規定,兩造間就系爭PCB 子板製作、交付之交易,核其契約之性質,應屬承攬契約無疑,合先敘明。
㈡、其次,本件被告固辯稱:系爭PCB 子板具有短、斷路之情形,顯已構成未具備PCB 板通常應有效用之瑕疵,並據以拒絕給付承攬報酬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經送請由兩造合意選任采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鑑定後,系爭PCB 子板之線路確實具有短、斷路之事實,業經實施鑑定之采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乙○○到庭陳述明確,然參以鑑定人員乙○○陳述:「PCB 板之短路與斷路均並非瑕疵,需視電路板本身設計之必要而定,有時需設計短路,有時需設計斷路」等語,即知,依一般交易習慣,所謂PCB 板電路之短路、斷路,係視PCB 板本身設計之具體目的、功能,而決定是否有設計短路、斷路之必要性,非謂PCB 之電路未連通而有短路、斷路之情形,即可遽認該等PCB 板於設計、製造上具有瑕疵。從而,依前所述,系爭PCB 子板之電路雖有短路、斷路之情形,尚不得遽此認定該等短路、斷路係屬一般交易上欠缺通常效用、品質之瑕疵。因之,被告辯稱原告所製作之系爭PCB 子板具有短、斷路之瑕疵,顯屬無據。
㈢、被告復辯稱:系爭PCB 子板未依被告所提供之系爭PCB 母板規格複製,二者線路不同,是以,原告製作之系爭PCB 子板,顯未達契約約定PCB 板應具備約定品質、效用之程度,而有瑕疵等語。經查,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兩造間承攬契約之內容係要求原告應依被告所提供之系爭PCB 母板規格,進行複製、量產PCB 子板一節,並不爭執,而可認定;而經將系爭PCB 子板及被告所提供之原廠PCB 板送交鑑定後,鑑定結果為:二者之外層線路雖屬相符,然其內層線路則有不同之設計,內層線路明顯不符等情,除據鑑定人乙○○到庭陳述明確外,復有卷附被告所提供線路圖之底片稿、原告提供線路圖之對照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 頁至162 頁),而經鑑定人乙○○當庭就上揭PCB 板之相同電路位置進行測試,亦分別呈現斷路、短路等差異設計之情形。因之,原告所製作之系爭PCB 子板之線路,既與被告所提供之系爭PCB原廠母板線路,二者既有所出入,足見被告前揭所辯:系爭PCB 子板未依被告所提供之系爭PCB 母板製作,二者線路不同,顯屬有據;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提供送鑑之系爭PCB原廠母板線路可能遭被告變更,而與被告於簽訂系爭承攬契約之初所提供予原告之系爭PCB 母板,並非同一,並進而質疑鑑定結果之正確性等語,然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況觀之被告送鑑時所提供之系爭PCB 原廠母板上所記載之型號,與原告所製作生產之系爭PCB 子板上所記載之型號,既均同為「CK6416D2-C」,顯見被告所提供送鑑之PCB 原廠母板與被告於簽訂系爭承攬契約之初所提供予原告之系爭PCB 母板,應屬同一,是以,原告上揭主張,應不可採。
㈣、原告復主張於拆解系爭PCB 母板、並製作線路圖檔供被告公司承辦人員甲○○確認,且同時告知關於系爭PCB 子板有短、斷路之情形,惟甲○○仍回傳報價單並指示被告進行量產。是以,系爭PCB 子板既係依被告指示施作,縱有瑕疵,原告亦不負瑕疵之責等語,並提出兩造於96年6 月12日、96年6 月20日所寄送之電子郵件、報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 、54、78頁)。惟按民法第496 條固規定:「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三條所規定之權利。但承攬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作人者,不在此限。」,然查,原告於96年6 月12日確曾以電子郵件傳送拆解PCB 母板後所製作之線路圖圖檔予被告公司承辦人員甲○○確認之事實,除有上揭電子郵件可稽外,復經證人甲○○到庭證述:原告將系爭PCB 母板拆解後製作成「GERBER」檔案(即電路圖檔)傳給我們做確認,且於生產前曾向我們表示系爭PCB 母板有問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97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固可認定。惟就被告於收受原告上揭通知後,是否仍繼續指示生產一節,證人甲○○則證述:是讓原告先生產2 片作測試,一切功能沒有問題我們才大量生產,而因為原告先生產2片自行測試之結果說線路有問題,所以我們就沒有在測試了,我們也沒有指示他們開始生產等語明確(見上揭言詞辯論筆錄),而再參以卷附96年6 月21日證人甲○○寄發之電子郵件所載:「Samp le 2pcs(即樣本2 片)測試預計最慢2天回覆給你」等語,核與證人甲○○前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因之,證人甲○○之前揭證述,應可採憑。是以,原告主張係依被告指示繼續生產之情,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且,本件承攬契約之標的既為原告應將系爭PCB 母板之規格、線路完全複製於系爭PCB 子板上,然原告所生產製作之系爭PCB 子板線路除與96年6 月12日電子郵件所附之線路圖有所出入外,復與被告所提出之系爭PCB 原廠母板線路不同,此情亦經鑑定人印平巒到庭陳述明確,準此,縱認被告公司承辦人員甲○○確依原告於96年6 月12日所提供線路圖確認後、仍指示原告繼續生產一節為真實,然原告所生產之系爭PCB 子板之線路與上揭線路圖、系爭PCB 原廠母板間,既均有所差異,足見上揭線路差異之瑕疵,仍非因被告指示所致。從而,原告主張係依被告公司指示而施作,系爭PCB 子板之瑕疵並非由其導致等語,顯不可採。
㈤、末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2 條、第4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複製、生產之系爭PCB 子板與被告所提供之系爭PCB 母板間,二者內層線路設計明顯有所差異,顯未達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應具備之品質、效用,而可認定為有瑕疵等情,已如前述。而參以鑑定人印平巒陳述:若PCB 板之製作若有問題時,會重新製作等語,可知系爭PCB 子板線路不符之瑕疵,亦已達不能修補且屬交易上重要瑕疵之程度,是以,被告既已於本院97年1 月29日調解期日當庭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顯見兩造間基於系爭承攬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業經解除而不存在。從而,被告辯稱其無給付報酬之義務,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生產之系爭PCB 子板之線路既與被告所提供之系爭PCB 母板有所差異,而可認定具有未達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品質、效用之瑕疵,且該瑕疵係屬重要且不能修補,而被告亦當庭據此解除系爭承攬契約,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給付報酬等語,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