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調字第44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簡調字第441號
- 聲請人
- 申甲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相對人
- 信福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出
(一)訂購系爭混凝土商號之人,其姓名、地址。
(二)送貨地點及簽收資料。
(三)由何人付款之證據資料。
理由
一、按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依第265 條至第267 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268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因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貨款等情,聲請調解請求相對人為給付貨款。惟聲請人並未詳具體敘明相對人如何未為清償之情事,亦無詳附具證據資料。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應於主文所定期限內,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詳敘認定相對人信福營造有限公司未清償積欠貨款之具體事證,並備繕本,俾順行調解,逾期不提出,視為無意調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6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