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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調字第583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黃呈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簡調字第583號

聲請人
易修成工程行即李田富
(送達代收人 易修成工程行相 對 人 三商美福家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8之3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法人所設之住所地係在台北市○○區○○路三段118 巷12弄18-3號4 樓,被告公司之代表人甲○○之住所係在台北市○○區○○路三段118 巷12弄18之3 號4 樓,有被告三商美福家具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及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由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法 官  黃呈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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