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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調字第8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2 日
  • 法官
    郭宜芳

  • 當事人
    甲○○○群福交通有限公司丁○○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簡調字第872號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 相 對 人 群福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丁○○ 前二人共同 乙○○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乙○○為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其他經釋明堪認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 條第5 款亦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委任乙○○擔任本件車禍損害賠償訴訟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而查乙○○為相對人所有之車輛之承保公司之法務人員,此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則本件車禍損害賠償事件若經認定相對人應擔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乙○○所任職之保險公司即需擔負保險責任,是本件對相對人所投保之保險公司乃有利害關係,況於實務上,因保險公司需負最終之賠償責任,故於協商車禍理賠給付時,亦多由保險公司人員出面或從旁協助協商,以免被保險人私自協商,承諾賠償超逾保險公司應負之理賠範圍,日後產生爭議,或被保險人因無法確認保險公司日後理賠數額,而遲遲無法決定和解額度之窘境,是本院認相對人委任其所投保之保險公司法務人員乙○○乃有助本件車禍賠償事件之調解與訴訟之進行,並無不當,應予准許。 二、次按,准許非律師之人為訴訟代理人之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參酌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之規定,自在不得抗告之列(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406 號裁判要旨可參),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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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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