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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聲字第132號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陳樹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聲字第132號

聲請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統信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送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民國96年度雄簡字第9075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事件全卷審認無訛,足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正。次查,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附表計算書所示,爰確定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樹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計算書):
 ┌────┬───────────┬────────────┐
 │編   號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
 ├────┼───────────┼────────────┤
 │  1     │第一審裁判費          │           2,870元      │
 ├────┼───────────┼────────────┤
 │  2     │公示送達登報費        │             800元      │
 ├────┴───────────┴────────────┤
 │         合             計                   3,67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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