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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聲字第151號

聲請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黃呈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聲字第151號

聲請人
富城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丙○○

      乙○○

上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對相對人乙○○所發台南第十二支郵局第一六九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壹、准許部分: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台南第12支郵局第169 號存證信函,依法通知相對人其業自第三人永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債權,惟送達相對人乙○○高雄市○○區○○街87號住址,遭郵局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致無法送達。爰聲請為公示送達等情,並提出存證信函、信封、戶籍謄本等件為憑,核與首揭法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駁回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上開存證信函送達相對人丙○○住高雄市○○區○○路236 巷45號住址,遭郵局以丙○○不在逾期未領而遭退回,致無法送達。爰聲請為公示送達等情,並提出上開存證信函暨信封等件為憑。

二、聲請人以上開存證信函通知丙○○上址,惟遭郵局以招領逾期通知退回乙節。惟查,上開存證信函係因招領逾期為由遭退回,並非以丙○○之住居所遷移不明為由遭退回,已徵丙○○住居所非屬遷移不明。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送達處所不明,即屬無據。從而,聲請人既未能釋明相對人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其聲請公示送達,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呈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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