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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聲字第214號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聲字第214號

聲請人
東竺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復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柏瑞律師
相對人
甲○○
相對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然若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即無從停止執行。

二、聲請人固以其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業經本院以97年雄簡調字第635 號受理在案為由,聲請於該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本院96年度執字第11805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查上開執行程序,業經本院96年9 月17日以雄院隆96執修字第56658 號函發與債權人即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憑證,執行程序即告終結,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查證屬實,是依首開說明,聲請人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簡易庭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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