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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聲字第293號

聲請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高瑞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聲字第293號

聲請人
良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捷比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及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對相對人捷比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發桃園府前二十一支局第七七七號、第一五一六號、第一六七三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捷比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查無此人及遷移不明,以致催告函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情,業據其提出民國97年4 月30日、8 月13日及9 月11 日對相對人捷比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發之桃園府前21支局第777 號、第1516號、第1673號存證信函、信封,以及相對人捷比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法定代理人乙○○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是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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