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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聲字第319號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鄭子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聲字第319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明日世界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貳拾玖元後,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五一五六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七年度雄簡調字第九四二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清償債務事件,現由本院以民國97年度執字第51561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惟本件債務尚屬有疑,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97年度雄簡調字第942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爰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間清償債務事件,現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尚未執行完畢,且聲請人已以本件債務尚有疑義為由,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則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執行法院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時所命債務人提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乃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權益,並非增加債務人之額外負擔,是以,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72,000元,及自95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1,000 元、執行費用576 元,則計算至本院97年度雄簡調字第942 號起訴時即97年10月23日止,債權額合計為84,288元【計算式:72,000+(72,000×6%÷12×29)+(72,000×6%÷365 ×23)+1,000 +5,76=84,288,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如聲請人未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至多僅得就上開金額之範圍內受償,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無法即時取得運用之資金即為84,288元。再參酌本院97年雄簡調字第942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案情尚非繁雜,參照司法院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之辦案期限,民事簡易程序第1 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10個月,第2 審之上訴審辦案期限為2 年,合計為2 年10個月,相對人如可即時受償,其資金可運用之情形,應依上開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6%計算為適當,爰酌定其擔保金額為14,329元【計算式:(84,288×6%×2) +(84,288×6%×10/12) =14,329,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書記官 徐麗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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