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聲字第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聲字第5號
- 聲請人
- 福爾摩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聲請人
- 樓
- 法定代理人
- 甲○○○
- 法定代理人
- 樓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相對人
- 欣大營造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所不明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96年11月30日對相對人所發高雄10支郵局第680 號 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因相對人遷移新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戶籍謄本一件、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乙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