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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聲字第65號

聲請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劉定安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聲字第65號

聲請人
丁○○
相對人
東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丙○○

      甲○○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黃何隈已於民國96年7 月27日將對債務人東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乙○○、丙○○、甲○○、梁貴柱、梁陳英姿等人之債權暨抵押權等從屬權利讓與聲請人,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規定通知債務人,惟僅梁貴柱、梁陳英姿合法送達,相對人東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乙○○、丙○○、甲○○等無法送達等情,並提出上開存證信函暨信封及相對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各乙件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如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始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惟相對人若非遷移不明,即難謂送達之處所不明。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東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所設在高雄縣燕巢鄉○○路1 之20號、其公司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乙○○及相對人丙○○之住所均在高雄市楠梓區○○○街20號,而相對人甲○○之住所則在高雄縣永安鄉○○路58號,聲請人固曾於96年12月25日以新興郵局第4864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及相對人之住所,因相對人不在多次,經郵局招領逾期、催領後退回等情,有相對人戶籍謄本、上開存證信函暨信封等在卷可稽,尚難認相對人有遷移不明之情形。

㈡是以,相對人因「不在」、「招領逾期」、「催領」多次而未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或因外出旅行,抑或因其他事由暫未返回住居所,不一而足,洵難僅據此即率而認定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住居所確屬不明。

三、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要件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定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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