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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聲字第83號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陳樹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聲字第83號

聲請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相對人
正期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96年度雄簡字第5963號判決確定,並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而聲請人業已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760 元,為此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經本院調取96年度雄簡第5963號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760 元,聲請意旨經核屬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以裁定確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樹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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