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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聲字第94號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莊珮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聲字第94號

聲請人
中禕機械工程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壹萬捌仟陸佰捌拾捌元後,本院九十七年度司執字第二五○一九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七年度雄再簡字第二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經向本院就本院96年度促字第78151 號確定之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25019 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7年度雄再簡字第2 號再審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復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同法條第2 項規定,於一定情形下,法院因債務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就酌定之擔保金額與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間之關聯,應為適當之說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0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佐)。故有關供擔保之金額部份,本院審酌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25019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172,500 元,就聲請人之存款進行扣押。是相對人即債權人如因停止強制執行將無法即時取得運用之金額為172,500 元,參酌97年雄再簡字第2 號再審之訴事件由訴訟至定讞所須之期間,參照司法院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之辦案期限,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10個月,第二審之上訴審辦案期限為1 年4 月,合計2 年2 個月,相對人如可及時受償,其資金可運用之情形為斟酌,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為以上開債權額依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5%計算為適當,故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為18,688元(計算式:172,500 ×5 ﹪×26╱12=18,6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書記官 吳書逸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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