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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補字第1912號

回復原狀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01 日

法官高瑞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補字第1912號

原告
冠軍華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城市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3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第77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院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所定上訴第3 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150 萬元,並自民國91年2 月8 日起實施(司法院(91) 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參照),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新興區○○○路192 號建物頂樓懸掛如附件所示之廣告物拆除,並將該屋頂平台回復原狀以返還原告大樓全體共有人。查前開廣告物僅係藉由若干支柱固著於屋頂平台,並藉該等支柱搭建而起,故該廣告物並非全然密接固著於屋頂平台,因此顯不能以該廣告物所占屋頂平台之面積,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是以本件訴之聲明第1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既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3 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至於訴之聲明第2 項係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

法 官 高瑞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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