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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補字第2475號

返還車牌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鄭子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補字第2475號

原告
嘉雄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即新臺幣(下同)1,650, 000元),民國92年9 月1 日增訂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固定有明文。而在舊民事訴訟費用法(此法業於92年9 月10日廢止)適用時期,對於請求交付號牌、所有權狀、證件、印章等訴訟標的價額較難一時核定之事件,最高法院揭示之法律見解,均認為應斟酌原告因標的物之交付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並不認為法院得逕依舊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5條之規定,以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視為1,500 元(銀元500 元)(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9 號、31年上字第368 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司法院78年9 月5 日78廳民一字第958 號函則補充解釋「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就個案調查,以其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予以核定,如仍不能核定,始得依舊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5條之規定辦理。是法院受理前揭訴訟標的價額較難一時核定之事件,自應審慎查明請求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如無交易價額時,再審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必要時並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3 項),作為核定標準,又縱使訴訟標的之精確價額無法核定,但在客觀上顯然不超過一定數額時,此時應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作目的性限縮解釋,由法院在該一定數額內核算裁判費,不得逕行跳躍適用前開法條,而以1,650,000 元計算,此參酌現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就訴訟標的價額在100,000 元以下者,所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均為1,000 元,即毋庸計算出確切之數額,是前開解釋方法,更具實益。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營業小客車號牌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就營業小客車號牌及行車執照之訴訟標的價額,雖難以一時核定,且申請號牌或行車執照時,公路監理機關依「公路證照及監理規費費額表」收取之費用,屬行政規費性質,尚難據為交易價額之判斷標準,是號牌或行車執照並無客觀之交易價額,然原告請求返還號牌及行車執照之目的,係為繳回監理機關辦理繳銷,業據原告於起訴狀記載甚明,則原告因本件訴訟標的物交付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甚低,本院認應未超逾100,000 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如原告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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