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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訴字第6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郭宜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訴字第6號

原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被告
運來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甲○○原為被告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因其與被告公司缺少營運資金,又無資產以供擔保向銀行借款,乃與原告約定將原告名下所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第71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過埤子段174 號)及其上建物建號67號(重測前為過埤子段527 建號,門牌號碼:鳳山市○○街27巷68號3 樓)(下稱系爭房地),暫時登記於訴外人甲○○名下,以供其向銀行辦理貸款周轉資金使用,訴外人甲○○並與被告共同出具切結書,同意隨時應原告之要求,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若違約不返還或遭受強制執行而返還不能時,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250 萬元,訴外人甲○○並簽發票號CH654078、面額250 萬元之本票,且由被告背書(下稱系爭本票)後,交付系爭本票予原告收執,詎系爭房地嗣遭第三人即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准予假扣押在案,並經原告通知訴外人甲○○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而返還不能,為此依據切結書及票據法之背書責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5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95年2 月8 日,縱其上被告名義之印文係屬真正,原告亦應於1 年內對背書人之被告行使其追索權,然原告遲至96年5 月18日始聲請本件支付命令,其時效顯已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又被告並未曾與訴外人甲○○共同書立切結書,況依原告主張,切結書及系爭本票乃係被告為保證訴外人甲○○履行債務所為,而公司法第16條規定,公司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保證責任,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房地於94年7 月間以買賣為登記名義由原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甲○○,訴外人甲○○即於同年9 月間以系爭房地為安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鎮分行辦理抵押貸款200 萬元。系爭房地嗣於96年間遭第三人即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准予假扣押在案,現已無法移轉所有權登記。

㈡訴外人甲○○以立切結書人之身份於94年7 月21日書立內容為「茲民國94年7 月21日登記本人名下之不動產(土地- 地號:過埤子段174 號,建築物- 建號:過埤子段527 號,門牌:過雄街27巷68號3 樓)係丁○○(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所有,由於本人向銀行借款需要,故暫時登記本人名下,並提供銀行借款之擔保品,若丁○○要求,本人願無條件配合登記返還於丁○○名下。」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切結書上並印蓋有「運來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丙○○」(訴外人甲○○之妻)、「甲○○」名義之印文。

㈢訴外人甲○○簽發票號CH654078、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95年2 月8 日、面額250 萬元之本票,本票背面印蓋有「運來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丙○○」、「甲○○」名義之印文。

四、本院就必要之點所為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依據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應擔負主債務人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被告同意與訴外人甲○○共同擔負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責任乙節,負舉證責任。而系爭切結書上「立切結書人」欄位僅簽署「甲○○」名字並印有其個人指印,被告名義之印文係印蓋在系爭切結書左下方之空白處,此處則並未記載任何文字,與一般共同立約人應一併在立約人欄位簽名或用印之常理相違,且系爭切結書記載「登記本人名下之不動產」…「本人向銀行借款需要」…「本人願無條件配合」等字樣,系爭房地亦確於94年7 月21日登記在訴外人甲○○個人名下,對照切結書上之「立切結書人」欄位僅簽署「甲○○」名字並印有其個人指印等情觀之,系爭切結書顯係訴外人甲○○以個人身份所書立者,難認與被告有何相關,而切結書上雖印有被告名義之印文,然觀此切結書上另有見證人之記載,顯見於切結書上簽名或用印者,亦不當然即為立約人而受此切結內容之拘束,故縱被告有用印於系爭切結書上,亦無法據此即認定被告為共同立約人而同意與訴外人甲○○共同擔負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義務,而原告於此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與被告間有何返還房地之債務關係之存在,其主張被告應負主債務人之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云云,顯屬無據。

㈡次按,被告否認系爭本票上背書印文之真正,惟此印文與被告公司於93年2 月12日及同年8 月3 日,因其所有之曳引車發生車禍事故而向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理賠所使用之印文大小、格式、字體,以肉眼觀之均屬相仿,有該公司檢送之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2 份在卷可資比對,堪認應為同一印文。惟匯票、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匯票、本票,自到期日起算;支票自提示日起算,票據法第22條第2 項定有明文。系爭本票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其1 年之追索期間即應自到期日即95年2 月5 日起算,而原告雖主張其於96年1 月有提示系爭本票時效應已中斷,且依據票據法第95條之規定,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云云,惟追索權之行使係指執票人於票據到期不獲付款(拒絕付款),或到期日前顯有不獲付款之可能時(拒絕承兌),對於前手得請求其償還票據金額及費用之權利之謂,與執票人向發票人提示票據,請求支付票據金額以消滅票據關係,兩者權利內容及行使之對象均不相同,執票人對發票人提示票據固可產生中斷其對發票人權利時效中斷之效果,但並不當然即生對其前手行使追索權之時效中斷之效力,故執票人仍應負責舉證證明其業已於時效期間內對前手(非發票人)提出請求始得中斷時效。又行使追索權需踐行一定之程序,付款提示即為其應踐行之前提要件,執票人未在法定期間內提示者,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24 條、第85條、第104 條參照),是票據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24 條、第42條、第44條、第69條),僅係在票據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之情形下,執票人是否有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應轉由付款人舉證而已,故票據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係此舉證責任轉換之規定,然其僅係有關「承兌或付款提示」之規定,並非有無行使追索權之舉證責任規定,故於此,原告自仍應負責舉證證明其有於時效期間內對前手即被告提出追索權之請求。惟原告固曾於95年9 月間以被告法定代理人乙○○、丙○○、甲○○為相對人而向高雄市小港區調解委員會提出處理債權糾紛之調解聲請(卷附聲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並召開調解會,然原告自承當時並未提出系爭本票,係於96年1 月間始提示系爭本票(本院98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 頁),對照原告所提出之書狀(98年8 月6 日民事準備㈢狀)所載,原告提示之對象乃為訴外人甲○○,並非被告,而原告係於96年5 月18日始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擔負票據背書責任,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查,原告於此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在96年2 月5 日前已對被告提出追索權請求之事證,則被告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乙節,自堪採信,則縱系爭本票上被告印文係屬真正,惟原告請求被告擔負背書責任既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2 項所規定之請求權時效,被告拒絕給付票款,自屬有據。

㈢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實有同意依系爭切結書擔負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義務,兩造間並無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擔負主債務人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並無理由。又系爭本票上被告印文縱屬真正,原告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 項、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宜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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