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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
    郭宜芳
  • 法定代理人
    甲○○

  • 原告
    乙○○
  • 被告
    安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訴字第7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被   告 安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戴國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王擎宇(原為被告負責人)前向原告借款,原告並陸續依其指示匯款入其私人或被告公司帳戶內供其使用,嗣於民國95年間,訴外人王擎宇結算其所積欠原告之債務後,交付由被告所簽發、訴外人王擎宇背書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3 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收執以清償其債務,未料屆期經原告提示票據竟均未獲兌現,而原告係自訴外人王擎宇處收受系爭支票,與被告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自不得據訴外人王擎宇與原告間之原因關係茲為對抗,況原告亦確實匯款至少新台幣(下同)7 百多萬元給訴外人王擎宇及被告,為此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審理中自認系爭支票係被告前任負責人即訴外人王擎宇代表被告公司向其借款後所交付,則此借款事由既存在於兩造間,被告自得以此原因關係而為對抗,而系爭支票為被告公司於95年3 月16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申領使用,故系爭支票應為95年3 月16日後始行簽發,然95年3 月16日之後,原告並未曾匯款給被告,被告既未曾收受此借款,自無兌付系爭支票票款之理。況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匯款資料,與被告有關之部分,金額總計為7,618,288 元,然被告之前已匯款給原告及其配偶徐玉萍、女兒黃雅莉共計650 萬元,且經被告查對帳款,被告公司另於94年6 月30日、95年3 月24日轉帳支出共計198 萬元給原告或其配偶、公司使用,是被告支付給原告之數額已高達848 萬元,遠逾原告所提出之匯款金額,縱有借款亦已清償,是被告亦無給付票款之義務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95年3 月16日向合作金庫領用包含系爭支票在內,起迄號碼為0000000-0000000號之支票本使用。 ㈡被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支票,並均由訴外人王擎宇背書,由訴外人王擎宇交付予原告收執。 ㈢原告或崧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崧鶴公司,原告為負責人)自92年起陸續匯兌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予附表二所示之受款人(合作金庫97年8 月13日合金前鎮存字第0970003529號函暨附件、本院97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㈣被告於94年9 月6 日分別匯款350 萬元予原告、50萬元予訴外人黃雅莉(原告之女)、250 萬元予訴外人徐玉萍(原告配偶)。另於95年3 月24日分別轉帳100 萬元予訴外人徐玉萍、166,836 元、70,617元予崧鶴公司,同日自其合作金庫帳戶中轉出369,187 元、93,360元,再以原告或崧鶴公司名義轉給訴外人郭玉順等人。94年6 月30日支出32萬元,再由原告以其名義轉帳28萬元至通達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達公司)。 四、本院就必要之點所為之判斷: ㈠被告辯稱原告自認系爭支票係被告前任負責人即訴外人王擎宇代表被告公司向其借款後所交付,其自得以此原因關係而為對抗,原告則否認有自認之情,縱有自認,亦與事實不符而當場表示撤銷,其與被告間並無原因關係云云。而查: 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於訴訟承認其為真實之陳述,稱為自認。訴訟上之自認,其構成要件有三:⑴自己之主張與對造之主張兩相一致。至於何方先為陳述並非重要,自己先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對照對之加以援用時,亦能有效成立自認(自發的自認);⑵需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為之;⑶需係就對自己不利之事實即指其事實之舉證責任,由他造負擔而言,為真實之陳述。自認之對象內容限於具體之事實,法規、經驗法則、法規之解釋、法律問題均不生自認可言。而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參照),然如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仍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04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係自背書人即訴外人王擎宇處收受系爭支票,是發票人之被告與執票人之原告間,並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惟被告於此以其與原告間並無借貸之原因關係為辯,乃係直接以自身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自為法之所許,然其仍須證明與原告間有此原因關係存在。而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6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於承審法官面前陳述「票據是被告當時負責人王擎宇拿給原告的。原因是被告公司向原告借貸而開立的」(同日筆錄第2 頁)、96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王擎宇代表安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來向我們借款」(同日筆錄第2 頁),另於96年9 月26日提具準備書狀記載「王擎宇代表被告公司陸續於民國93年向原告借款」等語。是被告以其與原告間並無借貸之原因關係為辯,乃係援引原告上開主張而為,原告既於承審法官面前並以準備書狀對上開原應由被告舉證之事實為不利己之陳述,揆諸前揭說明,自已自認此一事實(即開票之原因係因被告借款)。 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原告嗣雖表示撤銷上開自認,惟此為被告所不同意(本院97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而原告主張依據附表二所示,伊依訴外人王擎宇指示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為7,618,288 元,扣除被告於94年9 月6 日匯款650 萬元,僅餘110 萬餘元,然95年3 月後所簽發之系爭支票金額合計為300 萬元,顯見被告簽發系爭支票非直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且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王擎宇背書後,交付予原告以清償訴外人王擎宇與原告間之債務,故依上開陳述縱屬自認,亦與事實不符云云。惟系爭支票簽發後,兩造間之金錢往來款項與票面金額並不相符乙節,原為被告抗辯理由之一,故此事實本身即屬「待證事項」,此「待證事項」本身尚須其他證據證明其真實性,顯尚不足以此證明原告之自認與事實不符。又支票之背書乃係執票人以使自己負票據上之責任,及使他人取得票據上權利,所為之票據附屬行為,背書人可能本身為借款人,而提供他人之客票以供清償,亦有可能為發票人借款,而為執票人提供多重之受償保障,再由背書人擔負票據背書責任,故系爭支票縱由訴外人王擎宇背書後交付,亦不表示訴外人王擎宇即係借款人而提供被告公司客票以供清償。是渠,原告於此既未能證明其上開自認與事實確不相符,本院自應以此自認事實為裁判基礎,則被告自得據其與原告間之(借貸)原因關係茲為抗辯。 ㈡次按,原告或其負責之崧鶴公司固自92、93年起陸續匯兌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予附表二所示之受款人,惟「公司」既為依法設立之法人,其在法律上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獨立享受權利、負擔義務,而與自然人人格獨立、分離,故縱該公司之負責人個人或其負責人另行開設之公司有向他人借款之情,除該公司有債務承擔之表示外,難認負責人個人或其他公司之債務與之有何相關,故附表二所示以原告或崧鶴公司名義匯款與被告公司名下共計7,618,288 元之款項固可認定係屬原告借貸予被告公司之款項,其餘匯款給通達公司或訴外人王擎宇個人之款項,即難認與被告公司有何相關,而無從認定係屬被告公司之借款。而依據附表二之匯款記錄,原告於94年9 月6 日以前匯款給被告之金額為6,202,154 元,惟被告於當日即已匯款共計650 萬元予原告及其家人(本件未見原告主張其女及配偶與被告或訴外人王擎宇有何借貸關係,故被告匯款予原告之女或配偶應係應原告之指示為之),已生清償之效力,而原告在此之後總計再匯款共計1,416,134 元予被告,惟被告亦於95年3 月24日共計匯款170 萬元與原告或其指定之人,已如前述,是被告所辯縱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亦已清償等語,自非無據,而原告於此並無法舉證證明其另有匯款300 萬元予被告或被告另有積欠其300 萬元債務未償之情,則其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以清償債務,尚屬無據。至訴外人王擎宇雖於95年7 月7 日書立處理辦法,確認其尚積欠原告500 萬元,惟此為訴外人王擎宇與原告間之私人借貸,難認與被告有何相關;另原告提出於95年9 月14日聲請調解筆錄,其內容略為訴外人王擎宇尚積欠660 萬元,並已開立3 張面額各100 萬元,有被告背書等字樣,然此為聲請調解人即原告單方聲請調解時所為之陳述,並非兩造確認之調解內容,且系爭支票並非由被告所背書,其聲請調解時稱訴外人王擎宇積欠660 萬元,與訴外人王擎宇書立之處理辦法中確認積欠500 萬元之數額亦不相同,況其載述內容亦未見與被告有何相關,是上開聲請調解筆錄所載,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5項、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民事庭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王聖源 附表一: ┌─┬─────┬─────┬─────┬─────┬─────┐ │編│ 發票人 │ 背書人 │支票號碼 │金額 │發票日 │ │號│ │ │ │(新台幣)│ │ ├─┼─────┼─────┼─────┼─────┼─────┤ │一│安翔通運股│王擎宇 │LK0000000 │100萬元 │95.7.7 │ │ │份有限公司│ │ │ │ │ ├─┼─────┼─────┼─────┼─────┼─────┤ │二│安翔通運股│王擎宇 │LK0000000 │100萬元 │95.6.8 │ │ │份有限公司│ │ │ │ │ ├─┼─────┼─────┼─────┼─────┼─────┤ │三│安翔通運股│王擎宇 │LK0000000 │100萬元 │95.7.30 │ │ │份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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