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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國簡字第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鄭子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國簡字第3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所屬法官於審理兩造間96年度審國再微字第1 號再審事件(下稱系爭再審事件)時,明知該再審事件被告即本件被告於上揭訴訟程序進行中因法定代理人變更,而有訴訟代理權欠缺之情形發生,依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規定,訴訟程序本應當然停止而不得為任何訴訟行為,詎料,系爭再審事件承辦法官竟於訴訟當然停止事由尚未消滅之際,即逕作出再審原告即本件原告敗訴之裁判,顯業已違背上揭訴訟程序規定,而屬枉法裁判;況系爭再審事件被告於該再審事件進行中,就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之事由亦從未依法提出任何答辯陳述加以爭執,自應視同默示再審原告之請求,而應為再審原告勝訴之判決,然系爭再審事件承辦法官竟仍為駁回再審之訴,亦屬枉法;又系爭再審事件承辦法官所為上揭駁回再審之裁定書,本記載之裁定書製作日期為97年4 月1 日,惟被告機關所屬法官復於98年1 月13日另以裁定更正上揭日期為97年4 月14日,此部分亦有造假之情形發生;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7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將96年度審國再微字第1 號枉法裁判回復原狀,並賠償原告因前揭枉法性裁判所受之損失新臺幣(下同)1 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按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故本件原告未據提出有罪之確定判決,即逕提起本件訴訟,顯於法不合;況於系爭再審案件繫屬中,訴訟程序雖因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變更,而有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情形發生,惟再審被告於97年4 月1 日經通知後,業已於同年4 月3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是以,訴訟當然停止之事由即已歸於消滅,則系爭再審事件承辦法官於97年4 月14日以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規定為由,而裁定駁回再審之訴,自屬適法;至上揭駁回再審之訴裁定所揭裁定書製作日期雖為「中華民國97年4 月1 日」,然此實為「中華民國97年4 月14日」之誤植,此情亦經被告機關所屬法官於98年1 月13日依法裁定更正,並將更正裁定送達予兩造,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再審事件承辦法官違反訴訟當然停止之規定而為訴訟行為等語,自屬無據;再者,系爭再審之訴之提起,本業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第502 條第1 項之規定,是以,承辦法官以此為由駁回系爭再審之訴,亦屬適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承辦法官違反上揭訴訟程序之規定,而駁回其所提起之96年度審國再微字第1 號再審之訴,顯屬枉法裁判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憲法第24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據此而有國家賠償之立法,此項立法,自得就人民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為合理之立法裁量。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國家對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一般規定。而同法第13條:「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則係就國家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按憲法所定平等之原則,並不禁止法律因國家機關功能之差別,而對國家賠償責任為合理之不同規定。國家賠償法針對審判及追訴職務之特性而為前開第13條之特別規定,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所必要,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第7 條、第16條、第23條及第24條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28 號解釋及理由書意旨)。是如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主張因其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須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就審判及追訴職務之特性所為之特別規定,即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

㈡、經查,本件被告機關所屬審理96年度審國再微字第1 號再審之訴事件之公務員,既無因參與該事件之審判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揆諸前揭規定及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則原告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程序上自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7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聲明被告應將96年度審國再微字第1 號枉法裁判回復原狀,並賠償原告因前揭枉法性裁判所受之損失1 元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法 官 鄭子文

            書 記 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國簡字第3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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