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131號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小字第131號
- 原 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戊○○
- 乙○○
- 被 告
- 華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民國98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9 月6 日以88年度執字第28463號債權憑權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訴外人方利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由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91670 號執行案件受理,經本院分別於97年1 月30日、97年3 月3 日發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就方利吉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所得支領之薪資債權於三分之一範圍內,命被告自收受扣押命令時起予以扣押並將該債權移轉予原告,方利吉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0,300元,則被告自收受扣押命令之月份即97年2 月起至同年9月止,應給付原告共計80,800元,惟被告均未給付,爰依薪資債權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雖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以書狀抗辯:方利吉每月薪資為30,000元,被告已自97年3 月起開始扣留方利吉月薪三分之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6年9 月6 日以88年度執字第28463 號債權憑權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訴外人方利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由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91670 號執行案件受理。
㈡本院分別於97年1 月30日、97年3 月3 日發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命被告就方利吉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所得支領之薪資債權於三分之一範圍內,自收受扣押命令時起予以扣押並將該債權移轉予原告。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方利吉每月薪資為30,300元乙情,有方利吉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查,堪信為真,被告雖抗辯方利吉之月薪為30,000元等語,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查核,尚難採信;另被告於97年2 月12日收受本院之扣押命令一情,經本院調閱96年度執字第91670 號卷宗查核無誤,則被告既於該月收取扣押命令,當應自該月扣留方利吉之薪資三分之一並將扣留部分給付原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方利吉自97年2 月起至同年9 月止每月薪資三分之一即8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