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144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小字第1442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金雨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零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88年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電腦拼版人員,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4,000元。詎料,被告因經營不善,自97年2 月起即積欠薪資迄未給付,迄今尚積欠原告97年2 、3 月份薪資共計47,096元,而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竟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事業單位歇業認定表、薪資入帳存摺明細、勞工保險被投保人資料等件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仍積欠原告97年2 、3 月份之薪資迄未給付,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47,0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