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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165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鄭瑋鄭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顯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瑞昌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1658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3 日下午4 時7 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6 月17日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貨物,原告業已交付上開商品予被告,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價金,迄今尚欠價金新台幣(下同)59,850元仍未清償,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銷貨單、確認單據及統一發票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為真。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上開商品,尚欠價金59,850元仍未清償,揆之前揭規定,自負有交付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鄭 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法 官 鄭 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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