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2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04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小字第271號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住高雄 被 告 丙○○ 住福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福建省金門縣,此有本院職權調查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自應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書記官 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