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305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小字第3054號
- 原告
- 首頁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群泰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98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7年7 月11日簽訂關鍵字網路排名年度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被告YAHOO 奇摩搜尋引擎之關鍵字網路排名自然搜尋行銷服務,約定被告先預付新臺幣(下同)35,000元之儲值金,當約定之10組關鍵字於上開搜尋引擎每日登錄前3 頁時,各項按日計次由儲值金加以扣款,如預付之儲值金扣完後,再預收下期費用35,000元。原告依約給付上開服務,被告預繳之儲值金亦已於98年3 月2日扣抵完畢,原告乃寄發請款單向被告請求繳納下期之儲值金,詎料,被告竟以公司組織異動、合約遺失、關鍵字效果不佳等事由拒絕支付款項。依兩造系爭合約書第15條約定,雙方對他方不履行本合約之條款,得於書面催告履行無效後,以書面通知終止合約,並支付2 個月之儲值賠償金。原告已於98年4 月6 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與被告,要求被告於同年月9 日前將應付之款項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內,逾期將依前開系爭合約書之約定終止契約,並請求違約金即2 期儲值金共7 萬元。然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98年3 月3 日至18日之服務費7,140 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違約金7 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1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照兩造合約書之約定,儲值金35,000元直到98年3 月2 日才扣完,但原告於98年2 月就開始多次催款,且被告對關鍵字和合約仍有一些疑問,多次與原告溝通欲修改網頁和關鍵字,並補增合約條款,被告口能承諾願意修改,但卻並未履行,僅一再要求被告先預付下期款項,甚至於距離預付日期才一個月就做出寄發存證信函表示解約之行為,被告並未曾表示想要解約,只是希望雙方有合理的合作方式,是原告據系爭合約書第15條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與被告於97年7 月11日簽訂關鍵字網路排名年度合約書,約定「玻尿酸」、「脈衝光」、「肉毒桿菌」、「隆鼻」、「割雙眼皮」、「電波拉皮」、「整型診所」、「醫學美容」、「加盟」、「生化雷射」等10組關鍵字,原告為被告提供YAHOO 奇摩搜尋引擎之關鍵字網路排名自然搜尋行銷服務,採取被告預先支付第1 個月次之儲值金服務費35,000元,待各組關鍵字每日登錄前3 頁時,各項按日計次由儲值金扣除付款,扣完儲值金後,再預收下期費用35,000元。而原先雙方預定1 個月即可扣完35,000元之儲值金,但被告所預繳之第一期儲值金係於97年7 月11日簽約後至98年3 月2 日始扣除完畢,且被告拒絕繳納下一期預付之儲值金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書在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因被告拒絕繳納下一期儲值金,故向被告請求98年3 月3 日至18日之服務費7,140 元,以及依據系爭合約書第15條請求提前終止合約之違約金7 萬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案應審究者厥為:7,140 元之服務費被告是否已給付?原告依據合約書第15條約定,請求7 萬元之違約金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被告預付之儲值金已於98年3 月2 日扣款完畢,而原告依然繼續依約提供服務至98年3 月18日,又98年3 月3 日至18日原告提供之服務被告尚未付款一事,被告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10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金額,洵堪有理,應予准許。
㈡按系爭合約書第14條約定:「以上關鍵字共計10組,合約有效期為12次,如雙方於合約期滿前一個月未提出續約,則視為期滿自動解約,如因故須提前解約,方須提前在二個月前以書面郵戳為憑,以及e-mail方式寄出並留存記錄,經由對方同意後,始能生效。」第15條約定:「甲乙雙方若未經書面解約,不得任意終止本合約及中途更換關鍵字,雙方對他方不履行本合約之條款,得於書面催告履行無效後,以書面通知終止合約並支付二個月的儲值賠償金。」則兩造既已約定系爭合約之有效期限為12次,一次先預付35,000元之儲值金,今被告僅預付1 次儲值金後,即拒絕再支付下期儲值金,並經被告於98年4 月6 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繳款仍不為繳納,則原告自得依據前開合約書第15條約定,以書面終止合約,並請求被告支付2 個月之儲值賠償金。而契約雖約定「二個月之儲值賠償金」,然兩造並不否認一期35,000元儲值金原應於1 個月內扣完,但實際上仍必須按雙方約定關鍵字是否有符合每日登錄於YAHOO 奇摩搜尋引擎網頁之前3頁,始可按日各項計次收費扣款,故所謂「二個月之儲值賠償金」,契約雙方當事人之真意應係指2 期之儲值金共7 萬元(1 期之儲值金35,000元×2 =7 萬元)。是被告未依約履行契約,原告據此終止系爭合約,並請求違約金7 萬元,亦屬有理,應予准許。被告雖抗辯原告於儲值金未扣完前即一再要求被告預付款項,且未與被告協商關鍵字效果不佳之改善方式,然依據原告提出之儲值金請款單上載應收款日為98年3 月3 日(本院卷第7 頁),並未有被告所稱之情事,另衡諸關鍵字查詢之網路排名必須由各家廠商基於其自行研發之程式,將客戶所需之關鍵字導入搜尋引擎之前幾頁,此為單一客戶所需耗費之客製化服務成本乃為此類契約採行預收款項而後加以扣抵之緣由,被告於簽約之際既亦已同意此預收費用之付款方式,於簽約後卻拒絕依契約約定加以履行,且被告於訴訟中一再為上開抗辯,但卻未提出任何資料加以佐證,其抗辯實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40 之服務費及因提前終止合約被告應負之違約金7 萬元,共77,1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8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八、本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證據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