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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952 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謝文嵐謝文嵐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龔桐樹(即勝億企業社)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952 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6 月3 日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客戶授信明細為證,被告龔桐樹、乙○○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丁○○經到場後亦未爭執,堪信為真實。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謝文嵐

  書 記 官 楊銘仁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楊銘仁

法 官 謝文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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