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105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1050號
- 原告
- 台灣日邦樹脂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誠善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之3
丙○○
號
丁○○
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5 月至同年7 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接著劑等貨物數批,雙方並約定至遲應於同年8 月25日給付貨款完畢。詎料,於原告依約交付貨物後,至上揭最後應給付之日時迄今,被告仍未給付貨款,尚積欠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61,595 元,而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竟均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5 月至同年7 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接著劑等貨物數批,雙方並約定至遲應於同年8 月25日給付貨款完畢,而迄至本件訴訟提起時,被告均仍未依約給付貨款共計161,595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銷貨單、發票以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36 7條、第22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規定甚明。從而,本件被告自約定應清償貨款之日即同年8月25日迄至本件訴訟提起時止,均未依約給付貨款予原告,則揆諸前揭說明,則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1,5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1月21日起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