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1250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
- 樓之1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鑄展資源鑄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1250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 月13日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支票號碼CF0000000 ,發票日期民國98年1 月20日,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89,619 元,付款人為慶豐商業銀行苓雅分行之支票1 紙,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本院判命被告給付原告489,619 元,及自票據提示日即98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