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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132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許勻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1327號

原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豪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淑玉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陸佰玖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陸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又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原告所為損害賠償之主張,自民國97年1 月22日本院收案起,於訴訟進行中始終辯稱先前兩造達成之和解契約,係以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楠梓區興楠橫巷18之5 、18之6 號房屋(下分別簡稱18之5 、18之6 號房屋)為其標的,而從未爭執原告所受損害並非伊之過失所造成,卻又於98年4 月15日之最終言詞辯論期日,方行提出之此等防禦方法,依當時訴訟進行之程度,足認未於適當期間提出,延滯訴訟之意圖甚明,並有礙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駁回被告上開防禦方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間承攬由訴外人府邸建設有限公司擔任起造人之大樓建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卻因施工不善導致鄰近於該工程之18之5 、18之6 號房屋嚴重龜裂損害。嗣兩造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協商處理,由被告委由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稱結構技師公會)於96年8 月31日至18之5 、18之6 號房屋進行鑑定會勘,然因被告未給付18之5 號房屋之鑑定費用,故實際鑑定結果僅就18之6 號房屋為之,而未及於18之5 號房屋之損害,是兩造於96年12月26日以新臺幣(下同)292,800 元所達成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契約),即僅以18之6 號房屋為其標的,惟被告對於原告就18之5 號房屋所受之損害則迄未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8之5 號房屋所受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6,694元;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18之5 及18之6 號房屋僅為2 個不同門牌號碼,然本質上係2 棟透天屋打通成1 棟房屋,在結構上同為一體,故雖在協調程序進行中兩造及工務局均以18之6 號房屋稱呼損害標的,但此係基於上開理由而非就18之5 號房屋部分有所遺漏,是系爭和解契約之標的即為18之5 及18之6 號房屋,原告既已取得和解金卻又另行興訟,殊無此理;又如兩造僅就18之6 號房屋達成和解,依法被告無法取得使用執照,然實際上被告已領有使用執照在案,是本件亦無再就18之5 號房屋為鑑定之必要;且縱認兩造先前僅就18之6 號房屋部分達成和解,惟經本院委由國立高雄市應用科技大學(下稱高應大)所作成對18之5 號房屋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其中所需替換之物料亦均採用最高價格計算,而就頂樓外牆部分沒有打除再重新油漆之必要,又報告中所列其他費用、清潔費及稅金亦非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所有18之5 、18之6 號房屋所受損害,係因被告施工不善所造成之事實。

㈡兩造曾於96年12月25日在工務局建管處進行協調,其後並於同年12月26日簽訂系爭和解契約之事實。

㈢被告已就18之6號房屋損害部分賠償原告之事實。

㈣系爭鑑定報告係以18之5號房屋為鑑定標的之事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因被告施工不善導致房屋龜裂受損,嗣雖於96年12月26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和解契約,然該和解契約之標的僅及於18之6 號房屋,而不及於同受損害之18之5 號房屋,故就18之5 號房屋所受損害請求賠償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系爭和解契約上已載明,雙方係以18之6 號房屋為和解之標的,此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頁),而被告雖辯稱:18之5 及18之6號房屋為2 戶打通之透天屋,僅係以18之6 號房屋之門牌號碼為受損標的之統稱,被告先前確曾委請結構技師公會到場鑑定18之5 及18之6 房屋所受損害云云,然查,證人劉伯武即結構技師公會之技師到庭證稱:96年8 月15日被告申請鑑定會勘,同年8 月21日又來函申請確定戶數,確定只有就18之6 號房屋的部分來做鑑定,所以修復工程預算書、工程數量計算表所載修復方式及估價均只有18之6 號房屋的部分,而不包括18之5 號房屋。雖然當初其等有應原告要求作鑑定的草稿,但被告沒有請求其等一併就18之5 號房屋作鑑定,所以鑑定報告就沒有作成,只有初步的草稿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對此雖又辯稱:證人劉伯武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岳父有刑事糾紛,其證詞可能有偏頗之虞,但證人劉伯武既經依法具結,已足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則被告所稱委由結構技師公會鑑定之範圍包含18之5 號房屋乙節,已有可議之處;復經本院對照由結構技師公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內所附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以及系爭鑑定報告所附之鑑定標的平面圖(見本院卷附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二),可知2 份鑑定報告所鑑定之對象之結構及內部擺設、設置均各不相同,確為不同之標的且無法互為包含,足認被告委由結構技師公會所為鑑定之範圍,實僅及於18之6 號房屋無疑。再查,兩造曾於96年12月25日在工務局建管處進行協調,其後並因而簽訂系爭和解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當堪信為真實,而觀以該協調會議紀錄之結論亦明載:「本次協調會受損戶丁○○君(楠梓區興楠橫巷18之6號)已與府邸建設公司達成協議,辦理和解事項。」以及「另關受損戶丁○○君(楠梓區興楠橫巷18之5 號),按『高雄市建築工程施工損壞鄰房事件處理程序』第10條規定,建築結構體頂層完成者,不在本處理範圍,建築工程完竣後,得依法申請使用執照。惟仍請起、承、監造人本於誠信原則及敦親睦鄰逕洽鄰房協調賠償修復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背面),顯見兩造就18之5 號房屋之賠償事宜仍有爭議,於協調會中僅就18之6 號房屋之賠償達成簽訂和解契約之協議,而被告雖取得系爭工程之使用執照,乃因受損標的之建築結構體頂層完成,故依法被告仍可於建築工程完竣後取得之,實非因兩造已同就18之5 號房屋達成和解所致;又證人陳國雄即該次協調會議之主持人復到庭證稱:協調會中兩方均有提及18之5 號房屋,但因這部分沒有報備,其等沒有辦法依照處理程序辦理協調,其等當時是依據鑑定範圍作協調,也只針對18之6 號房屋達成協議,並有請起造人與受損戶繼續協調18之5 的部分,且賠償金額通常是以公會鑑定報告所列的賠償金額作協調依據,可以從鑑定報告看出和解的範圍及據以計算出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核與原告所陳稱:協調會當天達成以鑑定金額加2 成之方式為給付等語大致相符,而系爭和解契約之總金額為292,800元,經核即與由結構技師公會所出具18之6 號房屋鑑定報告估算之修復必要費用244,057 元加計2 成後之292868.4元相仿,則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和解契約,實僅以18之6 號房屋為其標的之事實,益徵明確,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而被告既因施工不善而致18之5 號房屋產生損害,雙方復未曾就該屋之損害達成和解,被告就此自仍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查,18之5 號房屋經高應大鑑定結果,估驗修復工程費用為286,694 元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附卷足憑,而就此被告雖復以:本件並無就18之5 號房屋為鑑定之必要,伊等質疑整個鑑定報告之可信性,而系爭鑑定報告所估驗之修復費用中,對於所需替換之物料均採最高價格計算,且頂樓外牆部分沒有打除再重新油漆之必要,又報告中所列其他費用、清運費及稅金亦非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等語置辯,然查,系爭和解契約既僅以18之6 號房屋為標的物,已如前述,則就18之5 號房屋所受之損害為何,尚屬不明,為確定賠償金額之多寡,自仍有鑑定之必要,而被告亦曾當庭表示對鑑定機關之選定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本院因而依職權選定高應大為本件18之5 號房屋損害之鑑定機關,被告稱高應大非伊所選定之鑑定機關,從而對系爭鑑定報告結果存疑,並無可取;被告雖又質疑鑑定報告內所使用替換之物料均採最高價格計算,然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已難遽為對伊有利之認定;又頂樓外牆之損害經高應大鑑定結果,認定存有結構性破壞之斷裂情況,而非僅為裂縫,結構損壞之情況已屬嚴重,為策安全,依系爭鑑定報告就結構性損壞之估算方法,應以拆除及重建為原則進行工程數量及費用之計算(見系爭鑑定報告第5 至6 頁、第5 之39至5 之41頁),經核應無悖於論理及經驗法則,被告空言以修補即可而不需以打除之方法為之,不僅未提出相關根據,亦有枉顧受損標的住戶安危之嫌,不足採信;另就系爭鑑定報告工程預算表第15項所列之其他費用,係依據鑑定手冊規定,就任何損壞之修復無法完全回復原構造物之外觀、整體性及連續性之損害所為替代性補償費用而言,此有高應大98年4 月27日應用科大工字第0983000955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 頁),此等費用當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無疑;末查,清運費及稅金為鑑定程序中所必需之費用,而未為鑑定即無從知悉實際受損結果而回復原狀,是該費用仍應認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被告聲請傳喚鑑定人就上開等情到場說明,本院認無必要,而伊質疑鑑定報告之可信性,並爭執費用之估驗標準及必要性,無非事後卸責之舉,不足為據。

㈢從而,原告所有之18之5 號房屋因被告之施工不善而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6,694 元,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勻睿

            書記官 王楨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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