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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15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9 日
  • 法官
    鄭瑋

  • 當事人
    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1550號原   告  丑○○ 兼上五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癸○○ 被   告  財金大都會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林祺祥律師 被   告  鷹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鷹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子○○應連帶給付原告癸○○新臺幣叁萬肆仟捌佰柒拾伍元、原告丙○○新臺幣伍仟零捌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鷹眼實業有限公司、子○○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癸○○所有高雄市○○○路878 之1 號2 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財金大都會大廈(下稱財金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並將系爭建物出租原告丑○○、壬○○、己○○、辛○○、丙○○等五人居住。於民國97年10月20日,被告財金大廈管理委員會委託被告鷹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鷹眼公司)清洗大樓頂樓之水塔,惟於當天上午10時許,因清洗水塔人員被告鷹眼公司之受雇人被告子○○,竟疏於監控水塔排水是否完成即離開現場,致排水流速失控,大量水流瞬間排放,水管排水不及,而從系爭建物內地面水管冒水,造成屋內嚴重淹水,並於當日下午積水才全部消退。原告旋即向被告財金大樓管委會詢問清洗水塔之施工人員,然管委會僅提供電話,要原告癸○○自行尋找,顯見被告財金大廈選任上有疏失,爰依民法第544 條、第185 條、第189 條向被告財金大廈管委會請求損害賠償;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之規定向被告子○○、鷹眼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㈡被告雖抗辯係18樓住戶訴外人林春玉擅自將排水阻塞物拔除方會造成此淹水現象,惟系爭建物於10點左右僅開始淹水,與林春玉拔除阻塞物之時點11點多有誤差,又縱為林春玉拔除阻塞物造成淹水之現象,然被告財金大廈管理委員會、子○○並未於施工前僅於電梯內貼有排水公告,均未告知施工期間不能上樓等警戒標示,且如前所述並未於放水時在場監控,其施工已有過失,再者,被告財金大廈管理委員會已接獲林春玉表示年年滲水之情事,竟均未就頂樓防水施工,而明知被告鷹眼公司清洗水塔時會造成18樓住戶滲水,仍不處理,仍請同一廠商施工,而使18樓住戶拔除阻塞物,其處理委任事務亦有過失。 ㈢而因被告等之過失行為,原告癸○○受有房間內家具新 台幣(下同)108,40 0元、門組防火板更換油漆81,000元、清潔公司估價7,000 元、古董家具桌椅整組100,060 元、已沖洗照片光碟費519 元,共296,919 元之財產損害,惟其中房間內家具、古董家具桌椅整組價值減損依比例酌減,故僅請求15萬元之損害;原告丙○○受有8,458 元之財產損害;另被告丑○○、壬○○、己○○、辛○○、丙○○五人必須苦於清理及忍受多日潮濕與霉味而受有身體、健康之身心損害,而有2,000 元之非財產損害。 ㈣聲明為:㈠被告子○○、鷹眼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癸○○新臺幣15萬元,原告丙○○10,458元、原告丑○○、壬○○、己○○、辛○○各2,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方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財金大廈管委會應給付原告癸○○新臺幣15萬元,原告丙○○10,458元、原告丑○○、壬○○、己○○、辛○○各2,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方之5 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被告如其中一項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二、被告鷹眼公司、子○○則以: ㈠被告鷹眼公司承攬清洗被告財金大都會大廈水塔,共計四次。因頂樓承接雨水,為於颱風時或長期雨季能適時排水,每一排水孔均具有排水功能,故每次於清洗水塔前,均由管理委員會公告住戶如有排水不良之情況請告知管理室,原告癸○○並未告知其所有系爭建物有排水不良之情形。且原告亦注意排水可能有流經住戶之情形,故於清洗時先將與住戶相連之排水孔預先堵塞,方開清洗及排水,俟清洗完畢後再將堵塞物除去,故於流水排放時毋須有人在外監控,然於本次97 年11 月20日清洗水塔之時,林春玉竟至頂樓將被告所安置之堵塞物除去,致被告所屬水塔清洗人員進入水塔清洗排水時,水流乃循原告鎖住之樓層排水孔倒流而入系爭建物,被告前三次清洗水塔均按同一步驟,均未導致此一現象,故可知本次事件林春玉之行為非被告所致,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㈡又依原告所提之證據乃於10點左右即發生淹水之現象,當時並無系爭建物所屬D 棟清洗水塔放水,而林春玉乃於11點左右方拔除阻塞物,如有因此造成淹水應為11點後之事,故該淹水應與被告被告鷹眼公司、子○○無關,乃因當日大廈同時為消防系統汰換底閥需打水至頂樓水塔,致水流可能由溢流管流出等其他因素所致。 ㈢末按原告錄音譯文當時僅有提到電腦器材受損,並無其他之物品受損,而原告事後主張其受損物品甚多,已有可疑,而淹水狀況水深約2 公分,原告丙○○主張之和室桌市價應僅有288 元,另該古董桌椅若為高級原木製品,其淹水後並非會產生如照片及光碟之斑駁現象,顯見該古董家具僅為一般普通木頭之家具,價格僅在萬元左右,又該屋內家具數量應以租賃契約書所示之數量核定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財金大樓管委會則以:其依例定期委由鷹眼公司為大樓清洗水塔,而現今公寓大廈水池之清洗工作均委託專業公司負責,而被告委託負責清洗水塔之鷹眼公司乃經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發給「清洗水池水塔優良廠商證明書」之優良廠商,原告之選任承攬人之資格並無疏失,且被告鷹眼公司於96月8 月6 日、97年1 月15日、97年6 月26 日 均曾為本大樓清洗水塔,並未發生原告主張淹水之情事,且被告鷹眼公司既已清洗多次,對於本大樓水管之管路、排水孔位置均甚清楚,實無待另為告知,是被告財金大樓管理委員會對於承攬人只是亦無過失,故難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主張本棟大樓18樓住戶林春玉曾反應該房屋滲水乙情,然本件淹水事件發生依現場清洗水塔人員表示乃因林春玉清洗時用來堵住排水孔之阻塞物被他人拔出,而致水沿通管路大量下衝倒灌所致,惟此與18樓住戶反應之事項無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癸○○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建物位於財金大廈D 棟,並出租與原告丑○○、壬○○、己○○、辛○○、丙○○,於97年10月20日上午10點過後系爭建物內排水孔湧水而有整層淹水之現象。 ㈡被告財金大廈管理委員會委由被告鷹眼公司97年10月20日上午前往財金大廈進行清洗水塔工程,而由被告子○○負責水塔作業流程放水之工作。 五、原告主張系爭淹水係因被告鷹眼公司受雇人被告子○○,因於水塔清洗放水並未注意,而使大量流水灌入排水孔,致排泄不及,因而流入系爭建物內,並提出淹水照片、光碟、錄音譯文及檔案為證,惟為被告鷹眼公司、子○○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依當日之管理員證人庚○○結證:當天早上D 棟3 樓住戶通知我,說他們三樓淹水,我去看發現情形不嚴重,我知道今天有洗水塔,所有我到18樓頂樓去看,把洗水塔的水龍頭(接水塔)關小一點,然後到3 樓去看,水變小了,後來我回到管理室,二樓的房東從外面進來告訴我說學生通知他淹水,我就與二樓房東到二樓去看,才知道淹水很嚴重,我至頂樓時並無看到任何人等語。證人與兩造並無任何利害關係,且已依法先經具結,係以最重本刑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真實性,其所為證言具相當之憑信性,而得為本院認定事實之基礎。又前開證人庚○○所證核與被告所不爭執之當日協調錄音譯文,被告子○○於事發後自承「應在11點左右,管理員先生經過住戶通知就到B 棟(應為D 棟之誤載,該大樓僅有A 、C 、D 棟水塔)把排水關掉,那時還沒有塞布,那是三樓的住戶反應,然後事後就沒有了,再來差不多11點15分我來到這裡..... 」,大致相符,故證人庚○○所證,應堪信為真實。按證人庚○○所述,於3 樓淹水過後,系爭建物之房東即原告癸○○乃因前接獲住於該處之其他原告通知而趕回關切,應可推知系爭建物發生淹水之時點與同棟3 樓淹水之時間,大致相符。而D 棟3 樓淹水之狀況因原告庚○○將該棟水塔之排水管水龍頭出水量轉小即為改善,顯見該D 棟淹水現象係因清洗水塔排水量過大所造成。又被告子○○於自承其知悉財金大樓有排水不良之問題,如未將排水孔阻塞,則會造成系爭建物淹水之現象,然依前開錄音譯文,其自承其於證人庚○○至頂樓關水時,尚未將排水孔阻塞,足徵被告子○○於疏未注意以阻塞物塞住排水孔,即開始放水,而致系爭建物淹水,難謂其無過失。 ㈡被告雖另辯稱,此乃林春玉拔除阻塞物,而造成淹水云云,證人林春玉亦到庭證稱:被告清洗水塔將水放出,頂樓都淹2-3 吋高,我剛好遇到,看到頂樓的水流不下去,所以就把兩個阻塞物拔除,有聽到2 樓淹水,但是2 樓什麼時候開始淹不曉得等語。然被告子○○於當場協調時表示「3 樓住戶之反應,後來就差不多沒有了,再來差不多11點15分,我來到這裡,問管理員什麼事哪裡漏水,他說陽台,我說檢查一下,可能是前陽台或後陽台,這個問題很簡單,我差不多11點15分至20分,把布拿起來後變大了,但是後面11點20分至30分間,18樓住戶.... 他 就把布拿掉等語」,有前開不爭執之錄音譯文在卷可佐,被告子○○雖表示其時間記憶並非正確,惟依其所述事件發生之順序乃3 樓發生淹水,證人庚○○至頂樓關水之後,接續知悉2 樓亦冒水而淹水,證人林春玉方拔除該阻塞物,足見系爭建物及3 樓於林春玉拔除阻塞物前,亦因被告於排水時疏未注意阻塞排水孔,業已造成系爭建物淹水。又被告子○○為具有專業洗水塔資格之人,自知水塔排水過劇可能造成之淹水危害,應就排水流量、排除之狀況加以控管,自應就頂樓之狀況加以監督,或設置注意警告事項,被告子○○竟於排水時均未注意監管流水之狀態,亦未為警告,致證人林春玉至頂樓發現積水時,拔除阻塞物無法即時制止,就其承攬事項,亦有過失,縱證人林春玉拔除阻塞物致水流迅速流下,不能排除該行為可能加劇系爭建物淹水之狀況,但此僅為林春玉是否應負共同責任之問題,被告子○○仍應其過失行為就系爭建物淹水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被告子○○雖另抗辯原告稱10點多就開始淹水,當時其在洗A 棟水塔,其洗完A 棟水塔後,於10點40分左右方開始至C 、D 棟水塔排水,故淹水非其所造成云云。惟查,被告子○○自承其當日並未戴手錶,其所記憶之時間是否正確,已非無疑。又依被告子○○陳稱須排水到一定水位方得清洗,其係先至A 棟水塔放水後即離去至C 、D 棟清掃排水孔後,再回A 棟清洗水塔,因有用布塞住,毋須看管排水之狀態之作業流程,衡情其於清掃完成排水孔後,應依前清洗A 棟水塔之作業程序,同時自C 、D 水塔放水,復參以其自承於清洗A 棟水塔,有看到證人庚○○至頂樓等語,而證人庚○○至頂樓係將水塔排水之水龍頭轉小,勾稽上情,顯見被告子○○於D 棟淹水當時業已開始排放D 棟頂樓水塔之水,被告子○○所辯,並不足採。 ㈣被告鷹眼公司、子○○另辯稱,應係嘉瑋電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嘉瑋公司)至地下室蓄水池更換底閥、逆止閥須打水至頂樓水塔,造成溢自溢水管流出淹水,而蓄水池打水終止適與原告淹水時點相符,不排除嘉瑋公司所造成云云,並提出蓄水池照片為證,查當日之現場施作之嘉瑋公司維修員證人戊○○證稱:底閥需水位降到一定高動才能更換,當時頂樓水塔顯示缺水,馬達自動運轉,如果頂樓水塔水位不夠,直接從水池打上去,這樣就可以換底閥,我們都是自動打水,因為知道硬打水上去會造成淹水等語,而嘉偉公司另一維修員甲○○亦證稱:當日為自動打水,如果水位到一定高度,就會自動停止運轉,不會溢流等語,則依證人甲○○、戊○○所證,嘉偉公司雖曾自蓄水池將池水打至頂樓水塔,因自動打水會偵測水位而停止,非會產生溢流之現象;酌以倘如被告鷹眼公司、子○○所述,於被告子○○放水前,嘉偉公司之打水已造成D 棟水塔溢流,則頂樓應會產生積水或嚴重潮濕之情況,何以被告子○○自承其至C 、D 棟打掃及放水時,並未發現頂樓有何異狀、不是濕的?另證人庚○○因D 棟淹水,至頂樓檢視排水並關閉者,乃為水塔之排水管,非水塔水位過高自動排放避免水塔滿溢無法關閉之溢水管,益徵淹水時該水塔非自溢水管排水。是被告抗辯乃因嘉瑋公司施工造成溢水管排水而淹水,亦不足採。被告雖提出A 棟蓄水池與D 棟蓄水池當日地下水位照片之比較,以證D 棟水槽水位較自動打水停止時為低,應為手動打水,然所比較之時間、水池並不相同,且該水塔、水池之狀況是否與97年10月20日相一致,尚屬可疑,自不得作為推論之基礎。 ㈤小結:本件應可認定被告子○○就財金大廈D 棟頂樓水塔排水時,並未阻塞排水孔,先致系爭建物淹水,又縱證人林春玉將D 棟頂樓阻塞物拔除,導致淹水加劇,然此亦為其疏未監督排水之狀況,及設立警告標示,有未能注意之過失。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子○○為被告鷹眼公司之受雇人,於財金大樓進行清理水塔工程之際,就大樓水塔放水疏未注意該水流排放大小及流量,因而致不慎導致排水大量自頂樓排水孔沿排水管順勢急速下流,致系爭建物因而積水,而使其內物品因而毀損,已如前述,則被告鷹眼公司應與被告子○○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原告癸○○部分: ⒈原告癸○○主張書桌、沙發、床、鞋櫃、書櫃、電視櫃、衣櫃等家具(下稱系爭家具)毀損108,400 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一紙為證,被告對於系爭建物中確有古董桌椅、如原告所提出卷附之租賃契約書房間第二至第五間中共有木製書桌5 張、床5 張、衣櫃5 座、鞋櫃2 只、沙發5 個並不爭執,而經本院勘驗原告所提出系爭建物各房間家具光碟之結果,其中未出租之第1 間房間,內有2 張床、2 張書桌、2 張衣櫃,而另各房間共有電視櫃5 張、書櫃7 只,沙發總數亦為6 張,部分底部有明顯損壞之痕跡,有本院99年1 月7 日勘驗筆錄可稽,又依原告所提之家具照片、照片,家具之底部下緣亦均有水漬及泡水受損之痕跡,應係為本件淹水所造成,則系爭建物中因淹水而受損之家具應為古董桌椅、書桌7 張、床7 張、鞋櫃2 座、沙發6 個、書櫃7 只、電視櫃5 張、衣櫃7 座,而原告所出具之估價單(編號1-1) 形式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得作為認定損害賠償之標準,然依原告所提之租賃契約書所載家具之價格,其中木製鞋櫃2 只價值為1,100 元、沙發單價僅1,500 元,顯較估價單低出甚多,則應以該租賃契約所載為準,故系爭家具新品之價值應為77,100元【1,800 ×7 +2,200 ×7 +1,100 +1,500 ×6 +1,500 ×7 + 1,500 ×5 +3,000 ×7 =77,100】,至原告提出之估價 單另有其他數量之家具,然並無相關之佐證,故不得列入賠償之計算。而系爭家具原告自承已購買一年,系爭上開係以新品估算其價值,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木材加工設備之耐用年數為7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80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則系爭家具購買1 年其折舊總額應為21, 588 元(77,100×0.280 =21,588),扣除折舊額後,原告系爭家具於本 件淹水發生時價格應為55,512元。又系爭家具僅底部部分龜裂或產生水漬,現仍繼續使用中,為原告所自承,復有家具照片及光碟在卷可稽,則系爭家具非全毀,然確因泡水受損使其價格減損,原告雖未提出該減損之價值,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定有明文,本院依系爭家具僅底部水漬、變黑,部分家具底部有水痕、龜裂之受損狀況,核定其所貶損之價值應為18,000元。又原告另主張系爭建物中古董桌椅受損,其當初購買之價格為100, 060等語,被告鷹眼公司、子○○雖不爭執該古董家具亦因淹水而受損,惟稱價值應僅為萬元左右等語,原告雖未能提出系爭古董桌椅之購買單據,然本院依前開法條之意旨,審酌該古董桌椅受損情況、其態樣及被告所提出之資料,認其應受有 5,000 元之損害。故原告癸○○就系爭家具及古董桌椅之損害應為23,000元。 ⒉門組防火版更換油漆81,000元(內含防火板兩面施工24, 000 元、油漆18,000元、門組、夾板模門安裝39,000元),亦有估價單一紙(編號2-1) 、照片及光碟為證,惟其中防火板兩面施工24,000元,原告並未說明該部分為何需更換,故此部分難認為必要,另油漆18,000元部分依原告所提之房屋照片,系爭建物於牆壁下緣均有防火漆,系爭淹水高度最高僅為2 公分,不至影響整層油漆之剝落,是難認油漆之剝落與淹水有何關連,至房門下方確有泡水產生之裂痕,惟該房屋乃82年10月6 日所建築完成,而房門為公寓大廈所必要安裝之設備,則應堪認該房門應於建物完成後即存在,則原告以新品安裝計算,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該房門亦為木材加工設備,其乃用年數如前所述亦為7 年,系爭房門於淹水發生時已超過使用年限,故應以平均法計算折舊,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房門費用為 4,875 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 即39,000元÷(7 +1) =4,875 元(元以下4 捨5 入),原告並未列出其工資部分,則均以木門本體作為計算】 ⒊清潔費用7,000 元,復有估價單一紙(編號3-1) 為證,原告雖陳稱係其自行清理等語,惟原告亦因而支出相當之勞力,故應與准許。 ⒋末原告請求之已沖洗照片、光碟費用519 元,為其自行於訴訟所支出之費用,與被告所造成之損害非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不應准許。 ⒌綜上,被告癸○○應受有34,875元之損害。(23,000 + 4,875 +7,000 =34,875) ㈡原告丙○○主張其受有延長線、網路線、IP分享器、通訊器材共1,364 元、毛毯送洗費用350 元、電風扇2 台3,090 元、寵物枕頭1,090 元、鞋子1,790 元、小桌子450 元、已沖洗照片及光碟費用324 元之損害,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10張為證,被告對於上開單據亦不爭執。前開電路器材及電風扇因需放置於地面,且泡水即為毀損,其請求應屬可採,又毛毯泡水送洗亦屬必要,應予准許,惟前開請求中已沖洗照片、光碟費用519 元,為其自行於訴訟所支出之費用,與被告所造成之損害非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不應准許;又系爭鞋子依卷附之照片,其鞋面已有長期穿著之舊痕及髒污,顯屬舊品,且現今鞋製品均有防水之功能,當日原告丙○○於發生淹水後即趕回住處,則於短時間內系爭鞋子是否即為破損,難認無疑,故此部分難認為被告所造成之損害;再者寵物枕頭並未見原告提出相關照片及單據,亦難認有理由。至小桌子被告雖不爭執其業經泡水毀損,然經被告實際購買僅需 280 元,原告亦未提出其購買之單據,則應以280 作為損害之標準,從而,原告丙○○受有之財產損害應為5,084 元(1,364 +350 +3,090 +280 =5,084)。 ㈢至原告丑○○、壬○○、己○○、辛○○、丙○○另請求因淹水原告必須苦於清理及忍受多日潮濕及霉味而受有身心健康之損害,故各請求2,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惟原告並未舉出其實際受有何損害,且原告已請求該戶之清潔費用7,000 元中包含清潔、消毒、保養,對於環境健康之維持已可達復原之狀態,原告選擇自行清理,復以因須清理而受有精神上損害,自無理由,應與駁回。 七、本件原告固另主張被告財金大廈管理委員會其未維修大樓頂樓致林春玉拔除該阻塞物,又其選任施工單位有過失,亦應就被告子○○前揭行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惟查,被告鷹眼公司為清洗水塔之合格廠商,並經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推薦為優良廠商,有(96)台水七業薦字第14776 號清洗水池水塔優良廠商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財金大廈管理委員會就該承攬人之選任,並無任何過失,況該水塔清洗工程之進行具有其獨立性、專業性,且被告鷹眼公司係領有消防設備士執照之專業人員,本非被告財金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監督或具體指示進行系爭大樓之水塔清洗工程,是以,被告財金大廈管理委員會雖委由被告鷹眼公司進行系爭大樓水塔清洗工程,惟仍難以認定被告財金大廈管理委員會有何選任、監督或指示之故意或過失。又原告雖主張被告財金大廈管理委員會並未維修頂樓平台,致該12樓住戶林春玉雖因頂樓滲水,故至頂樓拔除阻塞物,惟此與請洗水塔工程之選任、監督,並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故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因之,原告請求被告財金大廈管理委員會應依共同侵權行為、委任過失責任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因被告鷹眼公司之受雇人被告子○○於清洗水塔排水之過失,致系爭建物因而淹水,則原告依民法第188 、184 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鷹眼公司、子○○應連帶賠償原告癸○○34,875元、原告丙○○5,084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書記官 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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