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162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1623號
- 原告
- 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江大寧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育任律師
- 被告
- 名客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張盈盈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小燕律師
- 複代理人
- 胡仁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為被告名客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客多公司)之董事長,名客多公司前法定代理人甲○○於民國91年5月7日以公司負責人身分以欲發員工薪資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亦依其指示將借款新臺幣(下同)4,045,564元於同日匯入其指定之臺灣新聞報社帳戶,詎料被告名客多公司未能依期清償借款,經原告要求名客多公司清償,名客多公司方於91年8 、9 月間,將其持有第三人遠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股票號碼為87NF 000547 ~87NF000556股票10張即100 萬股(下稱系爭股票),以無記名方式轉讓與原告以作為代物清償,嗣後遠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雖為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所合併,然並未影響系爭股票之有效性。然被告乙○○○明知其已非系爭股票之權利人,亦無遺失系爭股票之情事,竟利用執行名客多公司職務之便,於94年11月25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公示催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於同年12月1 日核發公示催告,原告知此事後,立即於95年7月3 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具狀申報權利,然臺北地方法院仍作成95年度除字第1962號判決,將原告對系爭股票之權利除去,被告即持該違法判決向金鼎公司換發股票,使原告無法向金鼎公司回復請求,原告雖緊急向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撤銷該違法判決,並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179 號將該除權判決撤銷,被告雖對該判決上訴,然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其上訴後,現全案已確定,足證被告對系爭股票並無權利主張。被告於該撤銷除權判決案件審理中,即立即將系爭股票賣出,致原告實質喪失對系爭股票之權利,而無法回復原狀。是被告謊稱遺失系爭股票而向法院以此公示催告程序,且於撤銷除權判決尚未確定時,即將系爭股票出售使原告喪失對系爭股票之權利,並因而受有處分系爭股票之利益,乃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被告乙○○○係為被告名客多公司執行業務,故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又系爭股票上雖為載明受讓人,然依公司法之規定此乃對抗要件,對權利之移轉並不生影響,況兩造間為前後手之關係,應為有效,原告已取得系爭股票之權利甚明。被告因故意侵害行為致原告所喪失之系爭股票權利,第三人金鼎證券公司已不可能再次核發與原告,再被告已將系爭股票出售,其損害應屬不能回復,故依公司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價額。系爭股票共10張,每張股票面額為100 萬元,總價值為1000萬元,原告之損失應為1000萬元,原告僅起訴30萬元,餘則保留法律追訴權。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名各多公司於94年11月14日舉辦臨時董事會,選任被告乙○○○為董事長,為原名客多公司董事長吳敏郎未參加該次股東會,遽認被告乙○○○當選為董事長之過程有瑕疵,並向本院提起刑事自訴,經判決無罪。吳敏郎並不承認被告乙○○○為名客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故遲未將名客多公司之相關簿冊文件移交與被告乙○○○,且吳敏郎亦不知有系爭股票之情,故被告乙○○○並無從得知系爭股票是否擔保甲○○積欠之債務,且被告乙○○○本不知其名下有系爭股票,乃遠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與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合併之時,依股東名冊通知所有股東,被告乙○○○方知被告名客多公司為金鼎證券之股東,然因遍尋不著系爭股票,故依遠東證券之指示辦理公示催告程序,換發金鼎證券股票,並於之後將系爭股票讓與他人,故被告乙○○○處理系爭股票並無故意過失可言,被告乙○○○無過失,被告名客多公司亦無原告所謂之侵權行為責任可言。
㈡原告並未敘明其係基於何權利占有系爭股票,且若係被告名客多公司於91年間負責人甲○○為借款擔保,亦違反公司不得為任何人之保證人之規定。且原告於刑事案件主張系爭股票是甲○○轉讓給聲請人抵債的,並非是被告名客多所轉讓的,故應為無權轉讓。
㈢又依原告所提之刑事告訴狀,該借款係匯入臺灣新聞報社戶頭,甲○○為臺灣新聞報社之實際負責人,故可之應甲○○向原告借款,並非被告名客多向其借款,被告名客多公司對原告亦無債務可言。甲○○並非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其自行以自己名義,未經被告名客多公司同意將系爭股票移轉與原告,應屬無權處分,未經被告名客多公司同意,不生效力。又縱認甲○○移轉系爭股票之行為係屬有效,因原告乃借款與甲○○並匯入臺灣新聞報社之帳戶,與被告無關,原告受領系爭股票並無法律上原因,其受領行為亦造成被告之損害,而有不當得利,自應將系爭股票返還被告名客多公司,故原告自難認因被告名客多公司取得系爭票據,而受有損害。再如為甲○○移轉系爭股票與原告償債,於移轉系爭股票時應已發生代物清償之效力,兩造間即無其他權利可言。
㈣末系爭股票上並未記載受讓人之名稱,依公司法第164 條之規定,原告並未取得系爭股票之權利,是原告並無任何權利受損,原告請求並無理由,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股票於95年8 月24日換發為金鼎證券股票747,000 股,被告並於96年1 月10日賣出價額為7,120,980 元。
㈡原告於91年5月7日匯款4,045,564元至臺灣新聞報社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2 月27日為與遠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基準日,於95年5 月18日公告並於95年5 月19日書面通知全體股東(包含被告)換發股票。
㈣94 年11 月25日相對人向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公示催告。94年12月1 日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催字第4220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95年7 月3 日(公示催告申報權利尚未屆滿)聲請人依法向被告申報權利。95年8 月10日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除字第1962號判決宣告系爭股票無效。95年8 月24日相對人已持上開除權判決向金鼎證券公司完成股票掛失補發,及合併換發金鼎證券公司股票。95年10月31日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179 號判決撤銷上開95年度除字第1962號除權判決,相對人對本院95年度訴字第10179 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96年7 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字第128 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96年9 月5 日相對人95年度訴字第10179 號撤銷除權判決確定。
㈤系爭股票背面上之公司印文為被告所有。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名客多公司前法定代理人甲○○於91年5 月7 日以欲發公司員工薪水向原告借款,原告並於同日匯款4,045,564 元至臺灣新聞報社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名客多公司無力還款,故以系爭股票移轉與原告作為清償等語,業據其提出匯款單、系爭股票為證;被告則抗辯原告上開匯款係與臺灣新聞報社間之關係,難認屬兩造間之借貸,且甲○○於移轉股票時,債務應依代物清償而消滅等語。經查:臺灣新聞報社乃於89年12月27日經臺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將無形資產移轉與被告公司,有合約書一份附卷可參,依該合約書第二條約定:甲方(指名客多公司)同意以三千七百萬元現值一次買斷臺灣新聞報無形資產(商標及客戶網)、甲方同意留用移轉民營前台灣新聞報員工二百名,且臺灣新聞報社90年間負責人為名客多公司之負責人甲○○,91年間之負責人亦為名客多所雇用,有合約書一份、扣繳憑單一紙及高雄市經濟發展局98年3 月3 日高市經發二字第0980004581號函所附之營利事業異動記錄在卷可參,故臺灣新聞報係由名客公司接手經營後,臺灣新聞報是屬於名客多公司所發行,相關員工亦受名客多公司所僱用,又名客多公司前負責人吳敏郎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806 號案件中證稱:名客多公司是母公司,臺灣新聞報是子公司,可是實際上都是臺灣新聞報在做事等語,足認名客多公司負責掌管臺灣新聞報社之相關業務及員工薪資之給與,應堪認定;又參以系爭股票上所載之背書印文乃名客多公司所有,是原告主張於91年5 月7 日以匯款4,045,564 元至臺灣新聞報社之帳戶,乃名客多公司以欲發員工薪水向原告借款,而嗣被告以系爭股票為代物清償,尚屬非虛。
㈡惟按公司法第164條於90年10月25日修正後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且其修正理由為將股票移轉方式予以明定,並增定規範無記名股票之轉讓以交付為之,以資周延,則依修正後公司法第164 條規定,記名股票不僅以背書為轉讓之唯一方式,且須將受讓人之姓名記載於股票,此屬記名股票轉讓之生效要件,具備該要件後,出讓人始喪失股票權利,受讓人才合法取得受讓之股票權利。查原告自陳其於91年8 、9 月自名客多公司受讓系爭股票,乃發生在公司法上開修正後,則依修正後新法規定,即記名股票之轉讓須以背書方式為之,且須將受讓人之姓名記載於股票,受讓人始合法取得股票。而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股票為記名股票,背面僅有名客多公司之印文,卻未記載受讓人之姓名,此有原告所提系爭股票可憑,依前揭說明,不生合法轉讓之效力。是縱名客多公司如上述係轉讓系爭股票以清償債務,且原告復占有系爭股票,仍不生轉讓之效力,原告尚未取得系爭股票之權利,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違法除權判決致其喪失股票權利,受有損害,而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至就系爭股票原告是否對被告另有債權債務關係,而仍有其他權利可資請求,則非本院得審酌之範圍。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仍非系爭股票之權利人,故原告本於權利人之地位,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