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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1717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郭宜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1717號

原告
均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台灣福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3 月10日向原告訂購連身式兔裝無塵服3,346 件,每件新台幣(下同)310 元,總價1,068,260 元,原告並於同年月20日交付1,000 件連身式兔裝無塵服予被告,並已開立發票,然被告收受後,竟拒絕收受剩餘之無塵服,並連已受領之無塵服價款亦拒絕支付,為此請求被告依約給付貨款325,500 元(含稅)。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25,5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有向原告訂購無塵服,然被告採購之初,已先於94年12月2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包含原告在內之各家無塵服供應商,有關系爭貨品之採購規格,原告據此報價並與被告議價成立採購合約,原告並於95年3 月2 日出具保證書,保證其所製造之第一批無塵服於95年3 月16日交貨(然原告實遲至同年月20日始交付),及無塵服布料來源需為台灣製,且其規格、品質、款式將符合被告之要求,詎原告除遲延交付上開第一批貨品,且交付時貨品包裝紙箱更已破損,無塵服已外露,且原告亦未提出布料係台灣製之證明,甚且該批無塵服之車工未依訂單之要求於接縫處以長纖3 針包縫,而僅以2 針包縫,該批無塵服布料之經、緯度亦未符合約定,被告事後多次要求原告查明原因並改善,然原告均未積極回應,反而片面決定停止供貨,被告乃於95年5 月29日通知原告解除本件採購案,並緊急另向其他廠商採購無塵服,是兩造間之採購契約既已解除,被告自無給付貨款之義務,況原告就系爭無塵服之貨款請求權,亦應已罹於2 年之短期時效而已告消滅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就兩造之必要爭點所為之判斷:

㈠被告於95年3 月10日向原告訂購各尺寸連身式兔裝無塵服共計3,446 件,每件310 元(訂單號碼:0000000000),原告並於95年3 月20日交付1,000 件無塵服予被告,被告嗣於95年5 月29日通知被告解除上開採購契約,而被告迄今尚未給付任何貨款給原告等情,有訂購單、訂單變更單等件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6 條、359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所交付之無塵服有包裝破損、縫合處未以長纖3 針包縫、布匹未提出台灣產地證明,布匹密度之經、緯度亦未符合規格(即經紗212 +/-2F/inch 、緯紗120 +/-2F/inch) 等瑕疵,並提出「EB-505無塵服規格書」、保證書、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試驗報告等件為證,而原告固不否認系爭無塵服縫合處僅以2 針包縫,布匹密度之經、緯度亦未符合經紗212 +/-2F/inch 、緯紗120 +/-2F/inch 之標準,且其僅提出出口報單以為台灣產地證明等情,惟辯稱被告當初並未要求無塵服接縫處需以3 針包縫,及布匹密度,亦未要求應提供台灣布料之證明文件云云。而查:被告供稱其所提出「EB-505無塵服規格書」(本院卷第65頁),其上記載「款式:1.連帽連身衣,5mm 格子2/3 斜紋碳纖維線無塵布,於接縫處以長纖三針車縫,增強牢度」、「材質:1.布匹組織:經紗75D/72F X 緯紗75D/72F 。2.導電纖維:5MM2/3斜直條布。3.密度:經紗121 +/-2F/inch 、緯紗120 +/-2F/inch 。4.使用等級:GLASS 100 ~1000」等語,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戊○○所提供,並以此作為其公司採購樣品之規格,而原告訴訟代理人戊○○當庭承認上開被告所提出之規格書確為其所發送之電子郵件內容(本院卷第72頁),惟辯稱此係依據被告給的資料剪貼後再傳回去,被告意思是說要做一個正式的規格書,徵詢伊的意見,且被告是正式發單後才要求這樣打的等語(本院卷第72、73頁),然被告於94年12月21日以電子郵件寄發給包含原告在內之各家無塵服供應商,該郵件內附加「EB-505無塵服規格書」之檔案,並表示日後將以此規格作為驗收標準,此有該電子郵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頁),而廠商係依據被告原先提供之規格、材質做評估以報價,被告自無可能在下單後才又突然提出產品規格要求,報價廠商亦無可能無異議接受得標後,業主才突然要求之規格標準,是原告訴訟代理人戊○○指稱被告正式發單後才要求這樣打云云,已有違經驗法則,難以採信。且依其前述,若上開規格書係被告要求的正式規格書,顯見上開規格書所載內容已經被告列為採購契約之正式規格標準,此由訂購單(本院卷第4 頁)及保證書(本院卷第38頁),均載明依樣品為驗收標準,足見被告採購當時確有提出規格標準,以利廠商報價及日後驗收。而原告雖於事後又具狀辯稱應以95年3 月2 日發送之規格書為標準云云(本院卷第87頁,其上未記載3 針包縫或任何材質之規定),然原告自承曾自行送驗無塵服之布匹密度等語(本院卷第74頁),則若規格書上並無任何材質之約定,原告何需將無塵服送驗,以證明貨品符合要求之規格?準此,足見上開記載3 針包縫及材質等約定之規格書(本院卷第第65頁),確為本件採購契約約定之品質、標準內容至明。而原告對其所交付之無塵服接縫處僅以2 針包縫而非3 針包縫,布匹密度不足經紗121 +/-2F/inch 、緯紗120 +/-2F/inch 之標準,且交貨之時並未提出布料為台灣製之證明文件(原告嗣於4 月14日才提出出口報單)乙節,並不爭執,顯見其所交付之貨品並不符合上開採購規格書之標準,而有瑕疵。又原告於此僅交付不及採購數量1/3 之無塵服,即有上開瑕疵存在,被告並因原告遲遲無法提供符合規格之無塵服而已另行向其他廠商採購所需之無塵服乙節,亦經被告陳明在卷,則被告以原告所交付之無塵服有上開瑕疵為由,於95年5 月29日通知原告解除全部之採購契約,核屬有據。則兩造間之採購契約既經依法解除,被告自無給付貨款之義務(至已交付之無塵服則應返還原告),原告依據採購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宜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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