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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212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2124號
- 原告
- 鑫百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蔡祥銘律師
- 被告
- 鴻禧建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陳靜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支票債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票面金額新臺幣貳佰柒拾玖萬柒佰貳拾元之支票壹紙,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確認被告所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票面金額新臺幣貳佰柒拾玖萬柒佰貳拾元之支票壹紙,於超過新臺幣叁萬玖仟玖佰伍拾陸元以外部分,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票面金額新臺幣貳佰柒拾玖萬柒佰貳拾元之支票壹紙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均為經營建材買賣事業,並互有建材買賣交易往來。嗣於民國97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兩造因陸續各向對方購入石英磚貨物數批,原告遂簽發如附表一所示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581,440 元之支票2 紙、被告則簽發如附表二所示面額共計5,544,000 元之支票2 紙,以分別作為應支付對方貨款之清償,然經原告屆期提示附表二所示票據後,則均遭付款人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
㈡、而經原告嗣後進行結算後,始發現於上揭期間內,兩造所實際交付之貨物價額與前揭票據面額不符,其中被告實際交付予原告之石英磚貨物總價額僅為5,338,566 元,而原告實際出貨予被告之石英磚貨物總價額則為5,081,790 元。
㈢、又被告於97年12月11日出貨予原告之該批石英磚貨物,經原告輾轉出售予大方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大方建材公司)、猛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猛揮營造公司),並依大方建材公司指示運送該批貨物至猛揮營造公司所承作高雄市調處新建工程工地時,經當場開櫃驗收後發現其中共計6 棧板磁磚之外包裝有受潮、破損等瑕疵情形發生,致遭大方建材公司以不堪使用為由退貨,而原告亦隨即就該部分有瑕疵貨物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要求被告領回該批貨物,則該批有瑕疵貨物部分之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該部分價金77,520元自應由原告所應支付予被告之貨款中扣除。
㈣、另因兩造均係從事建材批售事業,基於保護各自客源之商業機密考量,故依兩造歷來交易習慣及約定,兩造出售予對方之貨物雖係均由買受人自行向出賣人取貨後,再自行運送至業主施作之工地,然運費則係由買受人先行墊付後,再自貨款中扣除,換言之,運費均應由出賣人負擔,而就附表一票據所示貨款之貨物運費共計139,300 元,亦由原告先行墊付完畢,因之,該等運費自應由原告所應支付予被告之貨款中扣除。
㈤、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實際所負貨款債務為5,338,566 元,於扣除前揭應由被告返還有瑕疵部分貨物之貨款價金77,520元及運費139,300 元後,則僅尚積欠5,121,746 元,再經原告以對被告之貨款債權5,081,790 元抵銷後,則原告僅尚積欠被告貨款債務計39,956元,準此,附表一票據債權之原因關係自已因抵銷而消滅,則該等票據債權自亦不存在等語,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附表一所示票據債權不存在,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票據等語。
㈥、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所持有由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⒉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支票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97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固因互相購買拋光石英磚並分別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予對方作為支付貨款用途,而雙方實際出貨金額雖均未達該票面所載金額,然依原告所陳,原告所應支付貨款金額既高於被告應付貨款金額,則縱經以雙方之貨款債務互為抵銷後,原告對被告仍積欠貨款尚未清償,故被告持有附表一所示票據,自屬具有法律上原因,無庸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票據。
㈡、另被告於97年12月11日交付予原告之石英磚貨物中,雖有共計6 棧板石英磚貨物之外包裝有受潮、破損情形發生,然該等外包裝破損情形是否於交付時即已存在,抑或係原告於受領後保存不善所致,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況縱認貨物外包裝破損情形發生,然買賣標的物即石英磚本身既無任何破損情形存在,且原告復未曾通知被告回收該等貨物,則仍難以認為有何買賣標的瑕疵存在,故原告以前揭貨物存有瑕疵為由而主張應扣除此部分貨款金額,自屬無據。
㈢、又被告從未曾允諾負擔運費,且原告除於97年7 月間曾另以曄信建材有限公司名義向被告購買貨物外,兩造間僅有本次系爭交易存在,亦難以認定兩造間有何應由賣方負擔運費之交易習慣存在,因之,原告主張應將運費由貨款中扣除,亦非可採。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7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陸續互向對方購入石英磚貨物數批,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面額共計5,581,440 元之支票2 紙、被告則簽發如附表二所示面額共計5,544,000 元之支票2 紙,以作為支付對方貨款之用途;惟經兩造嗣後結算,被告實際交付予原告之石英磚貨物總價額僅為5,338,566元,而原告實際出貨予被告之石英磚總價額則為5,081,790元。
㈡、兩造於98年10月9 日現場履勘時,對於被告於97年12月11日交付予原告之石英磚貨物中,共計6 棧板石英磚貨物之外包裝於履勘時確有受潮、破損等情形發生,而該等外包裝破損部分之石英磚貨物買賣價額為77,520元。
㈢、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票據,經原告屆期提示後,業已遭付款人以存款不足為由,而為退票。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以其對被告所負實際貨款金額於扣除有瑕疵部分貨物貨款、運費以及被告積欠原告之貨款債務為抵銷後,系爭附表一所示票據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返還該等票據等情,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因之,本院所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於97年12月11日出貨予原告之貨物中,原告得否就其中外包裝有受潮、破損情形之6 棧板石英磚貨物解除買賣契約,並自買賣價款中扣除該瑕疵部分價金。
㈡被告於97年10月至同年12月出售予原告之貨物,其運費應由何人負擔。㈢於扣抵前揭原告主張有理由部分之款項後,原告就附表一所示票據債務金額為何,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所示票據是否有據。資分別說明如下:
㈠、關於貨物瑕疵部分:
⒈經查,被告於97年12月11日出售予原告之貨物中共計有6 棧板石英磚外包裝紙箱有破損、潮濕等情形,除經原告提出該貨物照片為證外,亦有本院於98年10月9 日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78至81頁);又被告係以貨櫃裝運方式將上揭貨物交付予原告,並由原告自行運送交付予下游廠商大方建材公司所指定、由猛揮營造公司向業主高雄市調處承作之新建工程工地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參以證人即大方建材公司總經理乙○○證述:我當時向原告購買上開石英磚貨物是要賣給猛輝營造公司,該批貨物是以貨櫃裝運方式由原告運抵高雄市調處工地,當天則由猛輝營造公司及業主共同開櫃驗收貨物,開櫃時當場發現貨物外包裝紙箱已經受潮毀損,部分綑綁紙箱之膠繩則有鬆脫情形,且該批貨物僅於外包裝紙箱四周包覆塑膠透明外膜,但於紙箱上方則未再包覆塑膠透明外膜,而依我當時所見到情形,外包裝紙箱受潮破損原因應該是該紙箱上方未同時包裝塑膠透明外膜,因而導致受潮滲水等語(見本院99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可知,被告交付上揭貨物予原告時既係以貨櫃裝運,該貨櫃並係由原告直接運抵工地時始由業主與下游廠商共同開櫃驗收,而該等貨物外包裝紙箱受潮破損原因亦係導因於欠缺完整包膜之防潮措施所致,則顯見被告於交付該批貨物予原告時即已欠缺完整之防潮措施。因之,被告辯稱:上揭貨物外包裝破損情形亦有可能係原告取得貨物後保存不妥所致云云,自非可採。
⒉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參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至解除契約是否顯失公平,則應斟酌買賣雙方因契約解除所受損害等情形判斷(參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360號判決意旨)。查本件原告購入石英磚貨物之目的係為轉售予大方建材公司、猛輝營造公司作為高雄市調處新建工程施作之用,並非作為自身施作用途一節,此情業為買賣雙方所知悉,而依證人乙○○證述:前揭貨物外包裝紙箱於受潮後附著於石英磚上,而因該批石英磚色澤本為白色,所以經我將外包裝紙箱除去後,石英磚上仍殘存有紙箱附著痕跡無法清除,同時發生變色情形,導致業主及猛輝營造公司拒絕收受該批貨物,且因本件高雄市調處新建大樓工程為7 樓層之建築物,因前揭貨物有外包裝不固、受潮破損情形,亦導致施作人員無法將經由吊掛方式將貨物運送至高樓層施作。另於建材有前揭外包裝紙箱破損情形發生時,若為一般民間建案,則往往會透過議價折價方式處理,但若為公家機關建案時,則通常會拒絕收受等語(見前揭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是依證人上開證述可知,於一般工程交易實務運作中,於石英磚貨物有外包裝紙箱受潮破損情形發生時,不惟增加貨物吊掛施作之困難度,抑且造成客觀交易價值減損之結果,更遑論本件外包裝紙箱受潮破損情形業已同時造成買賣標的物即石英磚本身色澤變色之情形。從而,本件系爭石英磚外包裝紙箱受潮破損之情形,實已構成一般通常交易觀念上之效用瑕疵,灼然甚明;次衡之原告既確因該等瑕疵而遭退貨之損害,則原告主張得解除此部分貨物之買賣契約,尚難謂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因之,於經原告解除買賣契約後,原告主張就該批有瑕疵石英磚部分之價金77,520元,並無給付義務,自屬可採。
⒊至被告雖另辯稱:原告從未對其為解除契約、要求退貨之通知云云,然被告係於97年12月11日將該批有瑕疵石英磚交付予原告,而原告於遭廠商退貨後隨即於被告所製作之出貨單上註記:「此貨潮濕+箱子破爛+棧板破損→12棧板待退回」等字樣後,並將該批出貨單交付予被告一節,除有卷附出貨單可憑外(見本院卷第57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衡諸上揭註記內容既已具體載明系爭石英磚瑕疵態樣,並經原告同時記載退回等語,應可認原告業已透過該等註記內容而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以,被告辯稱系爭契約未經原告解除云云,實難採憑。
㈡、關於運費負擔部分:
⒈按清償債務之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債務人負擔,民法第3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固應負擔其為履行其交付買賣標的物至清償地所生費用,但若當事人間就買賣標的物交付所生費用之負擔另有約定時,則應從其約定。經查,兩造除本件系爭交易外,原告前曾於97年7 月間以曄信建材有限公司名義向被告購買建材,又基於避免外洩各自客源之商業機密考量,兩造就買賣標的物之交付方式均係由買方自行向賣方領取貨物後,再由買方自行運送至下游廠商指定之工地,而其中關於兩造間97 年7月間交易以及本件系爭交易中原告出售予被告貨物部分之運費,則均係由賣方吸收負擔等情,則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兩造間歷來雖僅有97年7 月交易及本件系爭交易存在,而難以認定兩造間已形成由賣方負擔運費之交易慣例,然衡之上揭交易之運費實際上既均確係由賣方負擔,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運費應由賣方負擔之約定,應屬非虛。況且,再佐之原告於向被告請領貨款時,業已將應扣除運費金額共計139,300 元詳載於對帳單內交付予被告,而被告除未對該等記載提出反對之表示外,復於97年12月30日自行製作之請款單內所列貨款計算表中,同為扣除運費139,300 元之記載後,再度交付予原告,此有卷附對帳單、請款單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02 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徵諸上情,益見兩造間應確有運費應由賣方負擔約定存在之事實。因之,原告主張本件應支付予被告之貨款應扣除由原告代墊之運費139,300 元之事實,應屬可採。
⒉至被告雖辯稱:由兩造就前揭97年12月30日請款單貨款計算表中所列另筆代墊款尚有糾紛存在,可見該請款單記載內容僅係被告所提出之和解協商方案,尚不得僅因被告於該貨款計算表中為運費扣除之記載,而認定兩造間有運費應由賣方負擔之約定云云。然查,前揭97年12月30日請款單所列貨款計算表中,關於兩造間另筆代墊款58,186元部分確尚有糾紛一節,固為原告所不爭執,惟依前述,被告對於原告前揭對帳單應扣除運費之記載既未提出任何異議,且於97年12月30日製作之請款單內貨款計算表中,再度為扣除運費之記載,則縱認兩造間就該請款單貨款計算表中其餘款項尚有糾紛存在,實難認與前揭運費負擔之記載有何關連;況且,遍觀前揭97年12月30日請款單內容全文,除未見有關該等運費扣除記載僅屬和解協商條件之表示外,被告亦自承兩造間實際上並未有何等具體協商過程存在之事實,因之,被告辯稱:前揭請款單所列貨款計算表等內容係屬和解協商方案,不足作為兩造間有運費負擔約定之證明云云,自非可採。
㈢、關於依原告前揭主張扣抵後,原告就附表一所示票據債務是否仍存在部分:
⒈本件原告雖簽發如附表一所示面額共計5,581,440 元之票據2 紙予被告以作為支付貨款用途,惟被告實際出貨予原告之貨物金額僅為5,338,566 元等情,業如前述,因之,兩造就附表一所示票據面額於超出上揭實際出貨金額之部分,既無任何買賣原因關係存在,則該等票據債務自屬不存在。
⒉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定有明文,依前所述,本件原告對被告所負貨款債務為5,338,566 元,惟於扣除前述有瑕疵石英磚部分之價金77,520元、運費代墊款139,300 元後,則原告對被告所負貨款債務金額應僅餘5,121,746 元;另被告為清償積欠原告之貨款債務5,081,790 元所簽發交付予原告如附表二所示票據,業遭付款人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是以,被告對於原告之貨款債務則仍屬存在,從而,經原告主張以兩造貨款債務相互抵銷後,則原告對被告應僅積欠貨款債務39,956元(計算式:原告所負貨款債務5,338,566 元-瑕疵部分價金77,520元-運費代墊款139,300 元-被告所負貨款債務5,081,790元=39,956元)。準此,依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以附表一所示票據之編號次序作為原因貨款關係之抵銷次序,則原告主張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編號1 票據債權,因其原因貨款債權業經抵銷消滅而不存在,自屬有據。至就附表一所示編號2票據債權部分,則因原因貨款債權經抵銷後,原告對被告尚負有39,956元之貨款債務,則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2 所示票據債權於超過39, 956 元不存在部分,亦屬有據,惟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⒊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附表一編號1 所示票據債權之貨款給付債權於經抵銷後既已全部消滅,則被告持有該票據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票據,應為可採;另附表一編號2 所示票據債權之貨款給付債權於經抵銷後,既仍部分存在,則被告基於該貨款給付債權而持有該票據,仍屬具有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票據,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票據,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票據,於超過39,956元以外部分,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㈢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編號1 所示票據,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起訴主張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編號1 所示票據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 編號 │票據│發票人│付款人│ 發票日 │ 面 額 │ 支票號碼 │ │ │種類│ │ │ (民國) │(新臺幣) │ │ ├───┼──┼───┼───┼──────┼──────┼─────┤ │ │ │鑫百豪│華南銀│ │ │ │ │ 1 │支票│股份有│行南高│98年2月20日 │ 2,790,720元│AD0000000 │ │ │ │限公司│雄分行│ │ │ │ ├───┼──┼───┼───┼──────┼──────┼─────┤ │ │ │鑫百豪│華南銀│ │ │ │ │ 2 │支票│股份有│行南高│98年3月17日 │ 2,790,720元│AD0000000 │ │ │ │限公司│雄分行│ │ │ │ └───┴──┴───┴───┴──────┴──────┴─────┘ 附表二: ┌───┬──┬───┬───┬──────┬──────┬─────┐ │ 編號 │票據│發票人│付款人│ 發票日 │ 面 額 │ 支票號碼 │ │ │種類│ │ │ (民國) │(新臺幣) │ │ ├───┼──┼───┼───┼──────┼──────┼─────┤ │ │ │鴻禧建│臺灣銀│ │ │ │ │ 1 │支票│材有限│行左營│98年1月31日 │ 2,772,000元│AA0000000 │ │ │ │公司 │分行 │ │ │ │ ├───┼──┼───┼───┼──────┼──────┼─────┤ │ │ │鴻禧建│京城銀│ │ │ │ │ 2 │支票│材有限│行高雄│98年2月28日 │ 2,772,000元│ 0000000 │ │ │ │公司 │分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