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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234 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郭宜芳郭宜芳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泰神水泥製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234 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25日上午9 時3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玖仟零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陸萬貳仟貳佰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参萬壹仟捌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另外新臺幣参拾捌萬伍仟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分別為民國(下同)96年6 月30日、96年7 月31日、96年8 月22日、96年8 月22日,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為付款人,票號XA0000000 號、XA0000000 號、XA0000000 號、XA0000000 號,面額新臺幣(下同)342,970 元、289,491 元之支票4 紙,共計1,179,050 元,詎分別於96年7 月2 日、96年7 月31日、96年8月22日、96年8 月22日向付款人提示均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4 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26 條、第133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其中662,200 元自其提示日即96年7 月2 日起,其中131,850 元自其提示日即96年7 月31日起,另外385,000 元自其提示日即96年8 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就附表編號1 支票票款662,200 元,請求自其發票日即96年6 月30日起至其實際提示支票前1 日即96年7 月1 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則非有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附表: 98年度雄簡字第234號 │├──┬──────┬──────┬──────┬─────┬──────┬────┤│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提 示 日 │票據號碼 │ 發 票 人 │ 付款人││ │ (民國) │ (新台幣) │ (民國) │ │ │ │├──┼──────┼──────┼──────┼─────┼──────┼────┤│001 │96年6月30日 │662,200 元 │96年7 月2 日│XA0000000 │泰神水泥製品│第一銀行││ │ │ │ │ │有限公司 │楠梓分行│├──┼──────┼──────┼──────┼─────┼──────┼────┤│002 │96年7月31日 │131,850 元 │96年7 月31日│XA0000000 │泰神水泥製品│第一銀行││ │ │ │ │ │有限公司 │楠梓分行│├──┼──────┼──────┼──────┼─────┼──────┼────┤│003 │96年8月22日 │250,000 元 │96年8 月22日│XA0000000 │泰神水泥製品│第一銀行││ │ │ │ │ │有限公司 │楠梓分行│├──┼──────┼──────┼──────┼─────┼──────┼────┤│004 │96年8月22日 │135,000 元 │96年8 月22日│XA0000000 │泰神水泥製品│第一銀行││ │ │ │ │ │有限公司 │楠梓分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王聖源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聖源

法 官 郭宜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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