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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2354號

給付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謝雨真謝雨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鎮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璿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2354號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8 月20日下午3 時5 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對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持有被告璿騰有限公司(下稱璿騰公司)所簽發之發票日民國97年6 月2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支票乙紙,詎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拒付,而被告甲○○為背書人,依法亦應就票款負連帶之責,爰依票款請求權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98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璿騰公司辯稱: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楊子霆,當初公司之營運及支票之簽發均係由楊子霆負責處理云云。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9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334 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從而,執票人行使支票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並不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439號判決)。經查,系爭支票既係由被告璿騰公司授權楊子霆簽發,自屬真正,執票人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依發票責任給付票款,故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自不足採。而系爭支票經被告甲○○背書轉讓予執票人即原告,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甲○○依背書責任給付票款,且被告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附表:98年度雄簡字第2354號 │├──┬──────┬─────┬─────┬─────┬──────┬─────┤│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 發 票 人 │ 背 書 人 │付 款 人││ │ (民國) │(新臺幣)│ │ │ │ │├──┼──────┼─────┼─────┼─────┼──────┼─────┤│001 │97年6月20日 │200,000元 │BZ0000000 │璿騰有限公│ 甲○○ │新光銀行岡││ │ │ │ │司 │ │山簡易型分││ │ │ │ │ │ │行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謝雨真

  書 記 官 鄭翠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翠蘭

法 官 謝雨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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