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286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2865號
- 原告
- 甲○○○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禾祚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被告
-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柒仟陸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1 月29日與被告禾祚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禾祚公司)簽訂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自97年2 月1 日將數位影印機1 部(下稱系爭租賃標的物)出租予禾祚公司,租期自97年2 月1 日起算60個月,每月租金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39 元,並由被告丁○○擔任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以擔保承租人禾祚公司契約履行義務。詎料,禾祚公司自98年1 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經追索後,禾祚公司亦均拒絕給付租金,嗣原告並已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於98年2 月25日終止租約、取回系爭租賃標的物。惟禾祚公司除尚積欠98年1 、2 月份之租金共計7, 678元外,另依系爭租約約定,禾祚公司尚應賠償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共計180,433 元之違約金,而上揭租金、違約金並應依年息18%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此,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8,111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日起依年息18%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雖均未到庭,惟均具狀辯稱業已將系爭租賃標的物返還予原告,故無庸再給付任何款項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可認定;至被告雖均辯稱:禾祚公司業已返還系爭租賃標的物,故無需支付任何款項予原告云云,然參以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約定:「承租人若發生下列各款之任一情形時,出租人得終止本合約,且承租人應將標的物歸還給出租人,並立即對出租人付清為付(含未到期)之租金,且出租人仍得向承租人請求損害之賠償:⒈承租人對本契約之任何約定,未遵守或未履行時。... 。」,核其約定內容可知,於承租人未依約履行時,出租人除得終止租約請求返還標的物、請求承租人未到期期間之租金外,尚得另請求承租人賠償出租人之損害,而核之該請求未到期租金部分約定之性質應屬懲罰性違約金約定,目的在於強制債務之履行,是以,縱承租人禾祚公司業已將系爭租賃標的物返還予原告,惟其既確有遲延給付租金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則禾祚公司自仍應依上揭約定條款賠償相當於未到期租金之違約金予原告,是以,被告前揭所辯,自不足採。
五、次按民法第252 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參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經查,本件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之租賃期限係自97年2 月1 日起算60個月,惟禾祚公司於98年1 月時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並經原告於98年2 月份取回系爭租賃標的物而終止租約,是以,若禾祚公司依約履行,則原告於租賃期滿所可獲取之利益應為租金總額共計180,433 元(計算式:尚有47期未履行×每期租金3,839 =180,433 元),而依系爭租約約定,原告於租賃期間內雖就系爭租賃標的物不負維護、修繕及保養責任,而應由禾祚公司自行與供應商另簽訂契約維護、保養系爭租賃標的物,惟依約原告於租期內仍本須支出財產保險、租賃所得營業稅等費用以及行政管理成本費用,而此等費用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既已無庸支出,則自當由上揭利益中扣除;又原告係以182,800 元之價額於97年1 月31日購入系爭租賃標的物供出租予禾祚公司,而於系爭租約終止、取回租賃標的物後,原告旋於98年4 月1 日以73,120元之價額出售予第三人一節,此有卷附發票可稽。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揭,複印設備之耐用年限為5 年,是依平均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0.2,若依原租期期間60個月計算,則系爭租賃標的物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時折舊後之殘價僅為30,466元【以第5 年後仍堪用,不予繼續折舊之標準計算:182,800 元÷(5+1)= 殘價30,466元),則原告因租約提前終止而將系爭租賃標的物出售予第三人所獲超出上開殘價之利益,自亦應扣除;從而,綜上各情,於扣除原告因租約提前終止所獲得之利益後,本院認禾祚公司應給付違約金金額應酌減至80,000元為適當。因之,加計98年1 、2 月份積欠之租金共7,678 元後,禾祚公司應給付原告共計87,678元。
六、末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3條約定,禾祚公司應就系爭租約所生之金錢債務依年息18%給付利息,另依第15條約定連帶保證人即丁○○應就禾祚公司因系爭租約所負之一切義務負連帶給付之責,亦均有卷附系爭租約可稽。從而,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7,678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日即98年4 月15日起依年息1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