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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288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01 日

法官謝文嵐謝文嵐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本弘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丁○○
被   告
光浦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2882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12月1 日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陸仟伍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本件原告主張伊向被告承包酚丙酮工廠34萬噸年產擴產專案EPC 建造工程乙式,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於工程驗收完竣後,被告扣除尾款20% 後,簽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票載金額420,000 元之支票與伊。又伊向被告承包信昌化學34MT管線製作(液氮系統)工程,約定340,000 元承包,嗣工程驗收完竣後,被告扣除相關費用後,簽發如附表編號2 所示票載金額236,538 元支票與伊。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56,5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報價單、合約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謝文嵐

  書記官 楊銘仁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楊銘仁

法 官 謝文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楊銘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票     號 │發   票   日│發 票 人│票面金額  │付 款 人  │
│    │          │提   示   日│        │(新臺幣)│          │
├──┼─────┼──────┼────┼─────┼─────┤
│ 1  │AY0000000 │98年2 月15日│光浦機械│420,000元 │臺灣中小企│
│    │          │98年2 月16日│工程有限│          │業銀行苓雅│
│    │          │            │公司    │          │分行      │
├──┼─────┼──────┼────┼─────┼─────┤
│ 2  │AY0000000 │98年2 月15日│光浦機械│236,538元 │臺灣中小企│
│    │          │98年2 月16日│工程有限│          │業銀行苓雅│
│    │          │            │公司    │          │分行      │
├──┼─────┼──────┼────┼─────┼─────┤
│    │          │            │        │656,538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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